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民二终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赵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张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赵宇,张进,张建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振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宇,唐山市第32中学生。法定代理人:冯秀杰,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进,京唐港佳华煤化工有限公司工人。原审被告:张建存,开滦吕家坨矿退休工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振宇,被上诉人赵宇的法定代理人冯秀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7日12时15分,被告张建存驾驶张进所有的冀B×××××小型客车,行驶至古冶区前殷各庄村北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赵宇碰撞,致车辆受损,赵宇受伤的交通事故。赵宇被送往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医疗费22521.2元。2013年9月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第130204820130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宇负同等责任;张建存负同等责任。2014年6月6日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四交警大队委托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对赵宇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评定为拾级伤残,另需牙齿治疗费用肆仟伍佰元。支付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278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护理费736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张建存为原告赵宇垫付医疗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张进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被告张进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赵宇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由张进、张建存承担50%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宇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736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车辆损失人民币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380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宇医疗费人民币125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80元、鉴定检查费人民币278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5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19379.2元的50%,即人民币9689.6元。三、原告赵宇在获得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张建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500元。四、被告张进、张建存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赵宇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原告赵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张进、张建存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对医疗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外,被上诉人被医生诊断证明为牙齿受伤,我司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挂床嫌疑。2.护理费过高,没有充足的证据加以佐证。被上诉人对于护理人的误工部分只提交了单位的证明,并没有提交工资表,也没有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等。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明显违背了事实。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是从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直接复印的且盖有该医院的病历复印专用章,上诉人主张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存在挂床嫌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护理费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