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李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李民初字第25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住通渭县。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9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3月20日补办结婚证,同年生男孩杨某甲,2001年生男孩杨某乙。婚后常因家庭事务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前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原、被告婚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杨某甲、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在能力范围内承担一定的孩子抚养费,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00年3月20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2000年生长子杨某甲,2001年生次子杨某乙。孩子现都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常家河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2013)通李民初字第21号、(2014)通李民初字第2号、(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都不珍惜已建立起的婚姻家庭,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前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没有和好,仍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孩子杨某甲、杨某乙一直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两个孩子也表示愿意继续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同时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两个孩子,故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两个孩子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孩子杨某甲、杨某乙由被告杨某某抚养,由原告田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杨某某孩子抚养费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的,相对人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王润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亚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