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小兵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350号原告刘小兵,男,生于1968年4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俊玲,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东路太平洋大厦*楼。代表人高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中青,男,生于1982年9月29日,汉族,大专文化,系该保险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刘小兵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险广元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俊玲、被告太保财险广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中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兵诉称,2014年4月8日上午,原告驾驶川H067**号王牌货车在剑阁县城北镇闻溪村李家河沙场准备卸载车上石头时,在倒车过程中,车身突然颠簸致原告从驾驶室跌落到地面造成腰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剑阁县中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经住院治疗21天后好转出院。事故车辆川H067**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事发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太保财险广元中心支公���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小兵支付赔偿金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太保财险广元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太保财险广元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经过以及原告的损害后果无异议,事故车辆川H067**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由于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驾驶室车门没有完全闭合,在受到车身颠簸时才会被摔至车外受伤,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合同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保险机动车正常行驶时车门没有完全闭合或车门闭合过程中”,属于保险人不予赔偿的情形。另外,原告受伤是其跌落至车外所致,并非在车上直接受到的伤害,不能认定为车上人员,故不宜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0时许,原告刘小兵驾驶川H067**号王牌中型自卸货车在剑阁县城北镇闻溪村李家河沙场卸载车上石头,在倒车过程中,刘小兵打开驾驶室车门观察车后状况时,由于车身突然颠簸致其从驾驶室跌落到地面造成腰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刘小兵当即被送往剑阁县中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2、双肾结石”。经行腰3椎体爆裂骨折后路复位固定椎板横突间植骨融合术后,于2014年4月28日好转出院,期间开支医疗费用27354.73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外伤;2、卧床休息3月,3月后带具下床活动;3、术后1、3、6、12月定期复查DR片,指导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如有不适,及时就医,门诊随访”。后因双方当事人为保险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刘小兵于2015年1月22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如前诉请。另查明:原告刘小兵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5月23日,有限期限为10年。本次事故车辆川H067**号王牌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罗春勇,罗春勇与原告刘小兵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了《售车协议》,将该车以23000.00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刘小兵,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事故车辆川H067**号王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3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7日零时至2014年5月26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川H067**号王牌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单、罗春勇持有运输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售车协议书原件、原告刘小兵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用发票及出院证明、剑阁县公安局交通���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剑阁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调查笔录、投保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对本次保险事故的成因、损害后果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属被保险人,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车辆突然颠簸致其摔落车外受到伤害,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并未离开车辆,该事故的发生是一个连贯的过程,并且原告并未受到二次碰撞,故应认定原告在摔伤时仍属于本车车上人员,应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被告认为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确有打开驾驶室车门的行为,并据此以《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合同内容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抗辩理由,同时提供了有签名“罗春勇”字迹的投保单用以���实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告知了上述合同条款内容,但该证据中有关投保人签名的字迹与原告提供的与罗春勇签订的售车协议中有关罗春勇签名的字迹明显不一致,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直接认定投保单上签名“罗春勇”的字迹系罗春勇本人书写。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现实际占有川H067**号王牌中型自卸货车这一事实,认为原告提供的售车协议中涉及“罗春勇”字迹系本人签名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中涉及“罗春勇”系本人签名的证明力,故认定被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损失界定为:1、医疗费应予认定27354.73元;2、误工费应予认定8945.49元(111天×(29416.00元÷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认定1050.00元(50元×21天);4、营养费应予认定210.00元(10元×21天);5、护理费应予认定1260.00元(60元×21天);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了7000.00元,虽医嘱载明有“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的表述,但无据证实内固定取出术可能产生的具体数额,故不予支持。合计损失为38820.22元。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为川H067**号王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驾驶员),该保单合法有效,保单内容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投保人交纳保费后,太保财险广元中心支公司理应按约向保险受害人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因保险事故受到的人身损失大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故其主张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责任限额内向其赔付3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小兵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30000.00元。(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剑阁支行;户名:剑阁县财政局;账号;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