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二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刘东飞与高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飞,高金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186号原告刘东飞,男,1976年5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农民。委托代理人程立春(系原告刘东飞之妻),女,1977年3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住所地、职业同上。被告高金成,男,1971年12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农民。原告刘东飞诉被告高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飞委托代理人程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金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飞诉称,原告曾在东辽河开办采砂场,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26日、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赊购河砂,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据,分别欠款3500元、583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给付原告砂款20000元,余款一直推脱拒不给付,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砂款41880元并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金成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如下证据:被告高金成分别于2010年10月26日、2011年11月1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各一张,前一张欠款金额为3500元,另一张欠款金额为58380元。被告高金成未提交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不予反驳,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以及本院已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砂款41880元,有被告高金成给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据在卷为凭,故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理应给付原告砂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但未提供关于支付砂款期限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金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砂款418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高金成负担400元,余款400元由本院依法退回给原告刘东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 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文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