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美玲诉吴钦、吴长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美玲,吴钦,吴长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郭美玲,女,汉族,住平潭县。被告吴钦,女,汉族,住平潭县。被告吴长恩,男,汉族,住平潭县。上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锴,福建海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美玲因与被告吴钦、吴长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美玲,被告吴钦、吴长恩的委托代理人杨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钦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承诺于2014年11月3日偿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俩被告系夫妻,该借款系俩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判令:1、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按月利率1.8%从2014年9月17日起计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一切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吴钦、吴长恩辩称,原告是借款给其母姨而不是本案的被告。被告吴钦向原告写了借条后,原告未实际付款给被告吴钦。借条上“吴长恩”的签字是被告吴钦代签的,被告吴长恩也未收到原告的款目。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借条1张,内容载明:“借条兹向郭美玲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利息1.8%借款人:吴钦吴长恩2014年9月17日期限3号(11月3日)”,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2、银行明细清单、汇款单、交易凭条各1张,旨在证明:2014年4月30日林珠爱汇款300000元至被告吴钦个人账户;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林珠爱汇款300000元;同日,林珠爱向刘子玉汇款200000元和123000元的事实。被告吴钦、吴长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明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方承认借条系被告吴钦出具,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钦与林珠爱系教会教友关系,被告吴钦因投资需要通过林珠爱向他人借款。原告系林珠爱的外甥女,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林珠爱银行个人账户汇款300000元借给被告吴钦,被告吴钦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期限为11月3日还款。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吴钦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吴钦出具的借条为凭,且有原告2014年9月17日向林珠爱汇款300000元和林珠爱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吴钦汇款300000元的银行凭据为证,形成证据链条,为此,被告吴钦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可予以认定。被告方提出有向原告要求借款也有出具借条,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借款的抗辩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被告吴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以出具借条的形式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证据表明,原告是以汇款林珠爱,由林珠爱再直接汇款被告吴钦的其他债权人,被告吴钦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方式进行借款;另一方面若被告吴钦出具借条没有借到款,理应及时行使撤销权,为此,被告方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被告吴钦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为此,对于原告提起要求被告吴钦偿还借款300000元及按月利率1.8%从借款之日计至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诉讼尚以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吴钦和被告吴长恩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吴长恩对此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吴钦借款是与被告吴长恩婚姻存续期间的行为,因此,原告提出俩被告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依法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钦、被告吴长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郭美玲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按月利率1.8%从2014年9月17日计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43元由被告吴钦、吴长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魁钰人民陪审员 高诚原人民陪审员 李 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