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锡初与被告王德清、印道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锡初,王德清,印道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杨锡初。委托代理人何光照,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德清。被告印道仲。原告杨锡初与被告王德清、印道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锡初及委托代理人何光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清、印道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锡初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王德清因急需资金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借用现金合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王德清当场出具借条一张,为示还款诚意,被告王德清还向原告提供了在常德市美居建材广场从事门业经营的伟业世佳室内门经营部经营者印道仲对其债务予以担保,担保人印道仲(曾用名印凯)也自愿同意担保,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3月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德清催讨该债务,但时至今日被告王德清分文未付,且借款担保人印道仲至今也未履行其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义务。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168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据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王德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据上有担保人印凯与马子清为原告的债权予以保证的事实;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担保人具有清偿能力的事实;3、证明,拟证明借据上印道仲以印凯的名义作为担保人,印道仲以印凯的名义多次进行商业活动,印道仲与印凯是同一人的事实;4、证人马子清、严玖高的当庭证言,拟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借条上的担保人印凯就是印道仲。被告王德清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印道仲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由于被告王德清、印道仲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质证权利。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合法有效,合议庭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德清因急需资金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杨锡初借款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担保人后方可借款,被告按原告的要求以印道仲、马子清作为担保人,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具体内容为:“借条,王德清借杨锡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王德清,2013年6月10日”,印道仲以印凯的名义及马子清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王德清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便于2013年6月13日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王德清转帐195000元,向被告王德清出借现金5000元,共计出借给被告王德清现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王德清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被告印道仲也未履行其担保之责,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印道仲系武陵区伟业世佳室内门经营部业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木门、洁具、五金批零兼营,经营部成立日期为2007年4月19日,经营地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鸿升社区火车站美居建材广场4楼402号。被告印道仲平时均以印凯的身份参与商业活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王德清是否向原告杨锡初借款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二、被告印道仲是否是被告王德清向原告杨锡初借款时的担保人?对被告王德清的借款应承担什么责任?一、被告王德清是否向原告杨锡初借款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被告王德清因急需资金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杨锡初借款200000元。当时,原告要求被告王德清提供担保人后方可向其借款,被告王德清按原告的要求提供担保人之后,便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经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向被告王德清出借人民币195000元及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原告杨锡初与被告王德清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德清借款后未向原告还款,是本案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王德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二、被告印道仲是否是被告王德清向原告杨锡初借款时的担保人?对被告王德清的借款应承担什么责任?被告印道仲系武陵区伟业世佳室内门经营部业主,个体工商户,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印道仲平时均以印凯的身份参与商业活动,印道仲与印凯系同一人,因被告印道仲未提供印凯与印道仲不是同一人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印道仲与印凯应系同一人。被告印道仲在被告王德清向原告杨锡初借款时以印凯的名义在担保人处签字,应视为被告印道仲对被告王德清向原告借款时的担保。因被告印道仲在借条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印道仲为被告王德清向原告借款时的担保行为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王德清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德清、印道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判决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锡初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杨锡初支付利息;二、被告印道仲对被告王德清尚欠原告杨锡初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应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2元,由被告王德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登忠审 判 员 莫晓晞人民陪审员 高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