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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朱一琼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一琼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一琼,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江安县看守所。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一琼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贵、刘某琼、刘某容、刘某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柳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琼、刘某容、刘某江,被告人朱一琼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一琼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朱一琼在江安县江安镇东贸巷菜市场摆摊,以针灸、拔火罐的方式为他人治病。2014年9月7日,江安县桐梓镇踏水桥村村民刘某付因双腿、双肩疼痛,到朱一琼处治疗。朱一琼在刘某付背部、膝盖部扎银针,刘某付随即出现呼吸困难的症状,朱一琼将其送到江安县中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付系严重气胸死亡。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一琼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三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一琼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江安县中医院急诊病历、江安县卫生局关于以针灸方式治病是否行医行为的复函、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证人曾某、康某仁、杨某全、孙某贵、刘某琼、何某华、凡某成、邓某、宗某洪、刘某、陈某荣、胡某容、涂某英、王某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朱一琼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一琼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造成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一琼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一琼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24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邓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万加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