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207号原告王猛,男,回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邢立新,男,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负责人苑志明,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原告王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猛委托代理人邢立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3年11月19日13时23分,在辽中县迎宾路蒲河大桥,高亚海驾驶辽XX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遇同方向行人原告王猛并与之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王猛受伤的后果,发生事故后,原告到辽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9天,此事故经辽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亚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在(2014)辽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中我已保留对因此事故造成我牙齿的损害请求赔偿的权利,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牙齿修复费5814.34元,诉讼费由我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原告牙齿治疗如为交通事故导致应当以普通治疗标准为准。诉讼费不承担,因第一次诉讼已经赔偿完毕,故本次不同意赔付牙齿修复费,且原告牙齿修复费标准过高,医疗费票据三张,其中一张不是报销凭证,另两张的金额为5808.34元。经审理查明,在2013年11月19日13时23分,在辽中县迎宾路蒲河大桥,高亚海驾驶辽XX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遇同方向行人原告王猛并与之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王猛受伤的后果,发生事故后,原告到辽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9天,此事故经辽中县交警大队认定高亚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王猛在(2014)辽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康复费、膝关节支具、双拐等费用获得补偿,仅保留对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王猛牙齿的损害请求赔偿的权利。另查,在后期治疗中原告王猛修补牙齿花费5814.34元。在(2014)辽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及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猛医疗费77,385.24元、伙食补助费3450.00元,由于肇事车辆辽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被告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限额还剩余额219,164.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猛提供的1、事故责任认定书;(2014)辽民一初字第205号判决书一份,门诊票据,门诊病历及当事人陈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案件经辽公交认字(2013)第1017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亚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猛无事故责任,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经查实,原告的损失有牙齿修补费5814.34元,原告提供三份票据,经查该票据内容和形式具有合法性,且原告牙齿的伤情确因交通事故所致,且在上次诉讼中保留了对该项的诉权,故原告所发生的牙齿修复费5814.34元为合理、必要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因为本起交通事故在(2014)辽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经支付原告王猛医疗费1万元,已经达到上限,故对于原告王猛本次诉讼的牙齿修复费5814.34元只能在第三者责任限额余额219164.76元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直接赔偿原告王猛的牙齿修补费5814.34元;二、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猛自行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美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