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建锋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建锋,男,1991年7月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7日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4)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建锋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建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建议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林建锋向“晓峰”(另案处理)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通过电话联系,在惠东县吉隆镇商贸城某学校后面出租屋401、501房内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某、黄某某等吸毒人员。期间,林建锋还多次容留黄某某等人在上述两间出租屋内吸毒。2014年8月12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出租屋501房内抓获林建锋及吸毒人员黄某某,并在出租屋房内缴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3.67克);枇杷膏盒内的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为56.72克);甲基苯丙胺1小瓶(净重为0.01克)。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建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建锋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建锋身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建锋庭审时承认出租屋401房是他承租的,他在该房多次容留黄某某等人吸毒,但辩称出租屋501房不是他租住的,公安机关在枇杷膏盒内缴获的毒品和电子秤不是他的,他只是帮“晓峰”拿毒品给陈某某和黄某某后,陈某某拿钱给唐某某,黄某某则帮林建锋充值50元的话费,他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开始,被告人林建锋向“晓峰”(另案处理)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惠东县吉隆镇商贸城某学校后面出租屋401、501房内将“冰毒”贩卖给陈某某、黄某某吸食。2014年8月12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501房内抓获林建锋及吸毒人员黄某某,并从该房内桌面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包(净重3.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房内一枇杷膏盒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包(净重56.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电子秤1台,从房内厕所门后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瓶(净重0.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2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吉隆镇商贸城某学校后面出租屋501房内将被告人林建锋和吸毒人员黄某某抓获。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对缴获物品进行指认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及被告人对缴获物品进行指认的情况。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缴获白色晶体3包(其中1包经鉴定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白色晶体1小瓶、手机1部、人民币1100元、电子秤1台。5、吸毒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吸毒人员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黄某某(手机号码为137xxxx****)通过“晓峰”认识了林建锋。2014年7月开始,林建锋居住在吉隆镇商贸城某学校后面出租屋501房。2014年8月初,黄某某在上述501房以50元人民币向林建锋购买了“冰毒”。经辨认,照片中3号男子就是贩卖毒品给黄某某吸食的本案被告人林建锋。(2)吸毒人员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开始,陈某某通过手机(号码为152xxxx****、157xxxx****)联系林建锋的手机(号码为134xxxx****),每次以100元的价格,多次在惠东县吉隆镇商贸城某学校旁某百货店出租屋401房向林建锋购买“冰毒”。经辨认,照片中1号男子就是多次贩卖毒品给陈某某吸食的本案被告人林建锋。(3)吸毒人员的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唐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林建锋,唐的朋友跟唐说林建锋有贩卖“冰毒”。其中有两次唐吸食完林的“冰毒”后分别拿了50元、100元给林。2014年4月开始,唐某某与林建锋确定为男女朋友关系,之后唐吸食的“冰毒”都由林建锋免费提供。2014年7月开始,唐、林共同居住在位于惠东县吉隆镇商贸城某学校后面出租屋401房。同居期间,林建锋的朋友来到该房,用家乡话与林对话(具体说什么唐听不懂),说完林就会拿点“冰毒”放在纸巾上递给他朋友,他朋友就会拿50或100元人民币给他。有时唐看到林接电话后,林在租房内用纸巾包点“冰毒”拿到楼下,回来时拿着50或100元人民币给唐。这样的情况约有十多次。后来有很多人来401房,有些是来购买“冰毒”,唐觉得很吵,就跟林商量,于2014年8月2日左右,从出租屋401房搬到了501房。经辨认,照片中6号男子就是本案被告人林建锋。6、证人彭某某(系某百货店出租屋的管理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开始,一名女子(唐某某)租住某百货店出租屋501房,该女子与她的男朋友(林建锋)一同居住在501房,他们之前还在401房住过不到一个月。经辩认,照片中6号男子和11号女子就是一同居住在501房的一男一女(即林建锋、唐某某)。7、被告人林建锋的供述,证实林建锋与唐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7月开始,林建锋租住吉隆镇商贸城某学校某百货店旁出租屋401房,并与唐同居。半个月后,林、唐两人搬到出租屋501房。因401房租赁期还未到,所以还有继续使用。2014年7月份开始,林建锋向“晓峰”(手机号码为152xxxx****)购买“冰毒”后,吸毒人员都会先打林的手机(号码为134xxxx****),其中陈某某用手机(号码为152xxxx****、157xxxx****)联系林的手机,每次以50或100元的价格,多次在某百货店旁出租屋401房将“冰毒”贩卖给陈某某,林也有贩卖“冰毒”给黄某某。2014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501房桌面上缴获“冰毒”1包,在一个烟盒内缴获“冰糖”1包(经鉴定,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在一个枇杷膏盒内缴获1包“冰毒”和1台电子秤,在厕所门后持着的塑料袋内的一个玻璃瓶内缴获少量“冰毒”碎屑。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林建锋及吸毒人员黄某某、陈某某、唐某某“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9、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林建锋的手机(号码为134xxxx****)与吸毒人员陈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52xxxx****)于2014年7月至8月有多次通话记录,与陈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57xxxx****)于案发当日有多次通话记录,与吸毒人员黄某某(手机号码为137xxxx****)、“晓峰”(手机号码为152xxxx****)于2014年8月有多次通话记录的情况。10、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吉隆镇商贸城某学校后面某百货店旁出租屋501房内缴获可疑毒品,检验结果如下:(1)从房内桌面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包,净重3.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从房内一双喜烟盒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包,净重5.77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3)从房内一枇杷膏盒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包,净重56.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从房内厕所门后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瓶,净重0.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林建锋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12、(2008)惠东法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建锋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前科劣迹。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建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时对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在某百货店旁出租屋401房多次贩卖“冰毒”给陈某某、黄某某吸食,被告人的女友唐某某也证实被告人在401房有贩卖“冰毒”,此外,吸毒人员陈某某证实多次在401房向被告人购买“冰毒”,吸毒人员黄某某证实曾在501房向购买过“冰毒”,并有现场缴获的毒品、电子秤、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材料给予佐证。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多次贩卖“冰毒”给陈某某、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提出的该部分辩解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多次容留黄某某等人在出租屋401、501房内吸毒的事实,经查:1、吸毒人员黄某某证实与被告人同场吸食过毒品,但未证实在何处吸食;2、被告人的女友唐某某证实黄某某在501房吸毒;3、被告人否认承租501房;4、管理员彭某绍证实501房由唐某某承租。可见,被告人对501房并未取得使用权和支配权,故不应认定被告人提供501房供他人吸毒。而对于被告人容留黄某某等人在401房吸毒的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其承租401房并多次容留黄某某等人在该房吸毒,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也不予认定。故公安机关指控被告人多次容留黄某某等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建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29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惠松审 判 员  刘惠霞人民陪审员  姚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余庆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