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二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丹诉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2059号原告张丹。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77-5号。法定代表人陈延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雨诗,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丹诉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红洁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被告金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雨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面积差额款249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辉公司辩称,面积差以房产证下发的面积为准。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双方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68-8号14幢3-3-2号商品房(建筑面积83.29平方米,以下简称诉争房),每平方米单价3272.76元,总房价款272588元。关于面积差异的处理,双方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08年12月27日向原告交付了商品房。商品房交付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商品房权属登记初始备案手续,原告所购商品房建筑面积为82.53平方米。原告现未取得商品房权属证书,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网查询截图、契税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条款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返还面积差额款问题。现原告所购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房产登记机关已经在初始登记批复中确认商品房建筑面积为82.53平方米,因初始登记批复即为房产登记机关为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手续而办理的,故可作为处理面积差异的依据,无需待房地产权属证书正式下发,本院对被告相关抗辩不予支持。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现面积差为0.76平方米,在3%以内,原告请求据实结算房价款,由被告退回多收取的房价款2487.30元(0.76米*3272.76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丹面积差异购房款2487.30元。被告如逾期履行上述给付款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红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