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兰丽诉李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丽,李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694号原告兰丽,女,汉族,1978年11月12日出生,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子尹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78********。委托代理人何福杰,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安桥,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莉,女,汉族,1979年3月21日出生,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白龙社区五小区。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9********。委托代理人杨安礼,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兰丽诉被告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丽之委托代理人何福杰,被告李莉之委托代理人杨安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丽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李莉向我借款5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10月19日前归还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我特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借款及逾期偿还期间的银行利息(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李莉辩称:2014年7月20日,兰丽约我、谢应丽、黄家茂在上海路师院旁茶楼摆谈放款情况。原告放款50000元,月息7分,每月利息3500元,扣除3个月利息10500元,所以我实际得款39500元。当天,谢应丽、黄家茂在我处分别借走20000元,我还垫付了500元。因此,原告借款属恶意串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李莉向原告兰丽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其中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3个月(至10月19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即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被告对借条和收条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在借款时已被原告按利率每月7分计算扣除了3个月利息10500元,其实际只得借款39500元。该借款又被原告邀约的谢应丽、黄家茂借走,故被告可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收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莉向原告兰丽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届满时间为2014年10月19日,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0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由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其实际只得39500元借款的辩称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在本案中提出债权转让的主张,因原被告之间与被告和谢应丽、黄家茂之间是两个不同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被告不能在本案予以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莉向原告兰丽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汪明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新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