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林雄与嵇新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商初字第96号原告:林雄。委托代理人:陈克强。委托代理人:董旭燕。被告:嵇新昌。原告林雄(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嵇新昌(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旭燕、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在德清经营甲鱼养殖,经营期间与原告常有生意往来,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甲鱼种蛋。至2013年5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甲鱼蛋款6000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甲鱼蛋款1500元,截至目前尚欠4500元。近月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甲鱼蛋款45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5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甲鱼蛋款6000元,后支付1500元,尚欠45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第一,欠条确实系被告出具。第二,被告曾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支付甲鱼蛋款2000元,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支付甲鱼蛋款3000元,共支付5000元,尚余1000元未付。第三,被告在欠条中书写的是“欠甲鱼蛋保质金”,而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甲鱼种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无需支付剩余甲鱼蛋款。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加盖银行公章),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支付甲鱼蛋款2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欠条中“稽新昌欠甲鱼蛋保质金6000.00元年前结”是被告书写的,但落款日期“2013.5.9”不是被告书写的。本院经审查,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该欠条所对应的交易发生于2013年5月,故欠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截至2013年5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甲鱼蛋款6000元的事实,故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2000元系基于原、被告之间另行发生的一笔交易所产生,该笔交易总价款为17000元,原告预先让被告支付2000元,剩余15000元现也已结清。本院经审查,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另行发生交易的时间、金额、内容及付款等情况,故被告提交的银行存款凭条能证明其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甲鱼养殖业所需,自2012年开始向原告购买甲鱼种蛋。2013年5月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甲鱼蛋款600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甲鱼蛋款3500元,尚欠2500元。现原告以其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由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现有原告所举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及被告提交的银行存款凭条各一份,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按时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支付原告价款,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本案的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甲鱼蛋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经审查,被告已向原告付款3500元,该款应从原告主张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诉请数额中超出25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甲鱼种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嵇新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林雄甲鱼蛋款2500元;二、驳回原告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嵇新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林雄负担11元,被告嵇新昌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宣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沈淑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