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侯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占魁与寿光市迪维浦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魁,寿光市迪维浦化纤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侯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李占魁。被告寿光市迪维浦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原告李占魁诉被告寿光市迪维浦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新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迪维浦化纤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魁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月6日归还50000元,剩余本金50000元及利息9354元未还;2014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4年11月21日归还20000元,2015年2月11日归还11200元,剩余本金28800元及利息3888元未还;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至今本金180000元及利息21600元未还。以上合计本金258800元及利息348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8800元及利息348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寿光市迪维浦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月6日返还本金50000元;2014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年11月21日返还本金20000元,2015年2月11日返还本金11200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使用期一年,年息18%。同时查明,上述借款均约定年利率18%,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1月20起计算至2014年1月6日,利息为1500元;本金50000元,自2014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日,利息为10500元;本金60000元,自2014年5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利息为5400元;本金40000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利息为3600元;本金28800元,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日,利息为4320元;本金180000元,自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日,利息为24300元。至2015年3月3日,被告计欠原告本金258800元、利息49620元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因被告未清偿到期债务,原告要求其返还全部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超出约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到期借款经催要仍未偿还,应负清偿及违约责任。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光市迪维浦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占魁借款2588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348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5元,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新堂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