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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赵丽华与莱阳市古柳泉水冷库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丽华,莱阳市古柳泉水冷库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华,无业。委托代理人:孙日金,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古柳泉水冷库。住所地: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前泉水村。业主:乔惠丽,女,196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古柳泉水冷库。委托代理人:杨光,莱阳市古柳泉水冷库职工。上诉人赵丽华因与被上诉人莱阳市古柳泉水冷库(以下简称泉水冷库)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民三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丽华的委托代理人孙日金,被上诉人泉水冷库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泉水冷库是乔惠丽开办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6月17日赵丽华之夫苏忠敏在泉水冷库打扫垃圾,午饭后突然发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6月25日赵丽华及其亲属到泉水冷库讨说法,并在冷库门口悬挂“无良老板,草菅人命”的横幅,且与泉水冷库业主乔惠丽及其丈夫吕振堂发生争执,造成赵丽华等人受伤。吕振堂因涉嫌刑事犯罪被起诉,莱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莱阳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吕振堂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赵丽华等人的损失,该案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莱阳市公安局古柳派出所2012年6月27日对乔惠丽的询问笔录中,乔惠丽陈述:“我与苏忠敏都认识,去年在我冷库干过活,今年他就零星在我冷库干,主要是跟着黄利(立)明干,黄利(立)明承包我的包装活。2012年6月16日上午苏忠敏给我打电话问有没有活干。6月17日上午因打扫垃圾黄利(立)明提醒我,我才给苏忠敏打的电话,让他到冷库帮助打扫垃圾,谈价是100元,都是电话联系,没有签订用工合同和用工手续。”莱阳市公安局古柳派出所2012年9月6日对吕振堂的询问笔录中,吕振堂陈述:“18岁高中毕业到莱阳火车站上班,2003年和妻子乔惠丽开办了泉水冷库,苏忠敏是在冷库打工的工人,2012年6月17日工作时突然发病,送到医院死亡了。”2012年8月13日,赵丽华申诉至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赵丽华的丈夫苏忠敏与泉水冷库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2)第565号裁决书,裁决:赵丽华丈夫苏忠敏与泉水冷库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赵丽华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赵丽华诉称,赵丽华的丈夫苏忠敏自2011年4月开始在泉水冷库工作。泉水冷库是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负责人为乔惠丽。2012年6月17日,因该冷库库房部分坍塌,苏忠敏在接到乔惠丽通知后清理厂房。在午饭后苏忠敏被发现躺在厂房门口出现身体不适状况,送医院医治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请求:1、确认赵丽华丈夫苏忠敏与泉水冷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泉水冷库负担。泉水冷库辩称,苏忠敏与泉水冷库无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正确。原审法院依据赵丽华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仲裁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公安机关对吕振堂和乔惠丽的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赵丽华提交的两份笔录,其中吕振堂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苏忠敏是在泉水冷库打工时突然发病死亡;乔惠丽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苏忠敏零星在泉水冷库干活,2012年6月17日上午让其打扫垃圾,谈价是100元。赵丽华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赵丽华之夫苏忠敏受泉水冷库的规章制度约束,受泉水冷库的劳动管理,也不能证实苏忠敏的劳动系泉水冷库业务组成部分,故赵丽华主张苏忠敏生前系泉水冷库的职工,证据不足,对赵丽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判决:驳回赵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赵丽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赵丽华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原审认定泉水冷库系乔惠丽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但上诉人提交的泉水冷库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泉水冷库是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该性质决定了参与经营的不仅有乔惠丽,还有其夫吕振堂。泉水冷库规模较小,因此,二人对冷库的各项信息均有明确的了解和掌握,二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对苏忠敏的工作情况均有陈述。对于各项规章制度均不健全的个体工商户而言,其业主对于在其处干活的人员是否为其工人显然比其他人有发言权。二人所作相关陈述是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过程中取得,并且2012年6月17日是泉水冷库库房倒塌后由泉水冷库安排包括苏忠敏在内的4人进行清理,员工根据业主安排工作是必然的,原审未考虑到事发之前的冷库状态,完全割裂了苏忠敏在2012年6月17日突发疾病死亡之前一年来一直在泉水冷库工作的事实。苏忠敏是在泉水冷库包装车间干活,仅就死亡当天根据泉水冷库的安排的工作作分析、下结论,与法、于理均不相符。原审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与劳动争议纠纷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苏忠敏与泉水冷库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泉水冷库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赵丽华在二审中明确其要求确认苏忠敏自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17日死亡时与被上诉人泉水冷库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苏忠敏是通过姜华介绍到被上诉人处的包装线上从事装卸工作,姜华离开后,负责人变为黄立明,乔惠丽也安排干些零活,工资是每小时9-10元,有活就去干,没活不用去,约定每月发放工资,但实际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具体发了几次工资,发了多少不清楚。上诉人提交了黄立明书写的证明材料的复印件,证明黄立明是被上诉人的职工,黄立明与苏忠敏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过程,上诉人称原件已被黄立明撕毁。该证明材料复印件载明内容主要为:“我叫黄立明,住前泉水村,在乔惠丽冷藏厂干,2011年春天大约4月份开始干活,苏忠敏大约也在这一时间来干活,有活就叫去干,没有活就回家。这事现在也这样。……(2012年)苏忠敏干草莓至6月13号。”被上诉人泉水冷库对上诉人陈述的苏忠敏在其单位工作的事实有异议,否认苏忠敏在包装线上干过活,主张是黄立明临时雇佣过苏忠敏;对黄立明的证明材料复印件有异议,不同意进行质证,不认可黄立明是其单位的职工,也不认可上诉人主张的黄立明将证明原件撕毁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黄立明是其冷库的一个客户,在冷库里存储了货物,黄立明自己找人对货物进行分解加工,黄立明向冷库交储存费,黄立明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诉讼中,被上诉人申请黄立明作为证人到庭。黄立明称其租过乔惠丽的冷库干草莓加工,自己找工人,苏忠敏是给证人干活,自己没有业务时乔惠丽找证人到冷库干过包装、搬运的活,苏忠敏是否给泉水冷库或乔惠丽干过活不清楚,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复印件是其在受到诱导的情况下出具的,此后认为不妥当又重新出具了一份证明。上诉人对证人陈述有异议,称证人出具的证明是证人的真实意思,也没有收到证人重新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对证人陈述也有异议,称证人对出具的证明的陈述属实,出具证明时不了解情况,是受诱导出具的,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主张其单位有几名职工是固定的,其他都是临时性的,在仲裁提交的工资表是伪造的,并在二审提交了两本工资本。上诉人表示不清楚工资本中相关人员的身份,但表示认识工资本中的吕桂林。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上诉人之夫苏忠敏自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17日期间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然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苏忠敏在2011年及2012年期间有过到被上诉人处干活的事实,但上诉人也认可苏忠敏是在被上诉人处有活时就去干,没有活时不去,上诉人主张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17日期间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顺审判员  王家国审判员  于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蒙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