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商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姚海龙与山东省滨州乾元工程有限公司、庆云县社会福利中心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滨州乾元工程有限公司,姚海龙,庆云县社会福利中心,刘同增,李建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商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滨州乾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阳信华明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信县阳城幸福一路。法定代表人:周哲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福国,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新昌,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海龙。委托代理人:李鑫,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云县社会福利中心,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城西环路南首。法定代表人:常月英,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常秀仁,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同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忠。上诉人山东省滨州乾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海龙、庆云县社会福利中心、刘同增、李建忠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庆云县人民法院(2014)庆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山东省滨州乾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省滨州乾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山东省滨州乾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款230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滨州乾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树强审 判 员 袁连喜代理审判员 宋珊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艳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