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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3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曹建宁与任雪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建宁,任雪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建宁,男,1983年3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雪英,女,1941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斌芳,男,1941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侃,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上诉人曹建宁因与被上诉人任雪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158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任雪英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9月10日,任雪英与曹建宁签订《租赁协议》。合同约定任雪英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西大街的房屋出租给曹建宁。合同签订后,曹建宁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将该房屋转租他人。任雪英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任雪英与曹建宁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等。一审法院向曹建宁送达起诉状后,曹建宁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涉案房屋所在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西城区,故一审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曹建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曹建宁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应当以“被告住所地”作为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本案原审被告曹建宁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符合“被告住所地”地域管辖原则。本案应当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任雪英对于曹建宁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任雪英系依据其与曹建宁签订的《租赁协议》等证据材料,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任雪英与曹建宁签订的《租赁协议》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本案中,上述《租赁协议》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协商进行解决。协商不成,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并不明确,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涉案房屋所在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曹建宁关于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曹建宁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英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梁永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