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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洲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沈伟与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唐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唐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洲商初字第358号原告:沈伟。委托代理人:张学锋、俞国锋,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永华,执行董事。被告:唐永华。原告沈伟诉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唐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唐永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截止2013年4月底,尚有1000000元未归还。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归还借款承诺书》,承诺本金及利息于2013年5月底前付清,如到期不付按月息2%计算。被告唐永华作为担保人在《归还借款承诺书》签字为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770300元;2、支付2013年5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340000元(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实际应计算至法院判决归还之日);3、本案律师费60000元由被告承担;4、被告唐永华对以上1、2、3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唐永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据一:借款协议、取款凭证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原告且已经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的事实,及原告的取款的事实。证据二:归还借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4000000元,但没有支付利息,并由担保人的签字事实。证据三:律师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证据四: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根据归还借款的约定,原告按照实际借款100万元计算利息,时间从2013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按2分计算的事实。说明一点,原告计算时自愿放弃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唐永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起诉事实与本院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从现有证据看,原告沈伟与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且该借款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按2%月息计息的请求,在2015年3月1日前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在2015年3月1日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未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永华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按照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及陈述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伟借款本金、利息1770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0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2%的月息计算;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0元;二、被告唐永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62元,由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唐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勤代理审判员  李纪昌人民陪审员  金 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朱振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