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谢某、朱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朱某,田建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田建波。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朱某、田建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朱某、田建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谢某、朱某、田建波经预谋,多次在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南路、飞云街道友谊路等地,采取撬锁的方式入户盗窃八次,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000余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谢某、朱某、田建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建波系累犯,被告人朱某、田建波能如实供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谢某辩称,没有盗窃。被告人朱某辩称,各次盗窃都是在外面望风。被告人田建波辩称,第一次盗窃只窃得珍藏版人民币;没有外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谢某、朱某、田建波经事先预谋,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多次在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南路、飞云街道友谊路等地,采取用撬棍撬锁的方式入户盗窃八次,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000余元。具体如下:1、2014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朱某、田建波窜至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南路x幢x单元,由被告人朱某望风,被告人谢某、田建波撬锁进入xxx室被害人丁某的住处,窃取珍藏版人民币三套、金属钱币若干个、18k白金女式项链两条,后珍藏版人民币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元。2、尔后,被告人谢某、田建波又采取同样的手段进入xxx室被害人林某的住处,窃取装在红包内的人民币57.6元和软壳中华香烟一包。3、之后,被告人谢某、朱某、田建波又窜至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南路x幢x单元xxx室被害人孙某的住处,但未能撬开房门,未窃得财物。4、2014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朱某、田建波窜至瑞安市飞云街道东风村友谊路xx号被害人郑某的住处,撬锁入室,因室内装有监控而未窃得财物。5、继之,被告人谢某、朱某、田建波窜至瑞安市飞云街道东风村友谊路xx号被害人季某的住处,撬锁入室,窃取欧元2040元(折算约为人民币15085元)、人民币30元。6、接着,被告人谢某、朱某、田建波窜至瑞安市飞云街道东风村友谊路xx号被害人叶某的住处,用撬棍撬门未成功,未窃得财物。7、此后,被告人谢某、朱某、田建波窜至瑞安市飞云街道东风村友谊路xx号被害人廖某的住处,撬锁入室,在盗窃过程中因被被害人发现而逃离。8、2014年11月2日4时许,被告人谢某、朱某、田建波窜至瑞安市飞云街道马道村西x巷x号被害人王某的住处,撬锁入室,窃取人民币6000元、黑色皮鞋一双及白色xxxx手机一只。经估价,被盗皮鞋、xx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0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供认上述伙同被告人谢某、田建波多次盗窃均在外望风,盗窃得手后被告人谢某、田建波告诉自己在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南路x幢x单元窃得珍藏版人民币三套,在飞云街道东风村友谊路xx号窃得外币20余张,在飞云街道马道村西x巷x号窃得人民币6000元及一双黑色皮鞋。被告人田建波的供述,供认伙同被告人谢某、朱某多次盗窃,在在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南路x幢x单元窃得珍藏版人民币三套,在飞云街道马道村西x巷x号窃得人民币6000元及一双黑色皮鞋、手机一只。2、被害人丁某、林某的陈述,证明家中财物被盗的事实。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家中门被撬,但未被撬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明家中被盗的事实。被害人季某、苏某的陈述,证明家中被盗欧元2040元、人民币30元。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明家中门被撬,但未被撬开。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明家中进贼被发现后逃跑。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家中财物被盗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相互之间的身份确认情况、作案地点的辨认,以及被告人朱某对外币样本的辨认。4、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谢某、朱某、田建波在2014年10月31日19时许、2014年11月2日凌晨出现在上述案发地点,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谢某、田建波为兑换外币出现在xx银行。5、各案发地点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6、xx银行汇率证明,证明2014年11月2日欧元兑换人民币的价格。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皮鞋、手机的价格。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谢某、朱某、田建波的归案经过。9、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田建波的前科。10、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谢某盗窃的事实,由被告人朱某、田建波的供述以及相关监控视频予以证明,其有关没有盗窃的辩解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田建波有关盗窃所得财物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人朱某及被害人的陈述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朱某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朱某、田建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盗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建波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三、被告人田建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四、责令被告人谢某、朱某、田建波共同退赔上述被害人经济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陪审员 王 肖人民陪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蔡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