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恩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伏某某与被告饶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某某,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212号原告伏某某,男,生于1968年9月2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强,平昌县得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饶某,女,生于1970年3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谭守龙,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伏某某与被告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苟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强、被告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饶某系姑表亲关系,从小由父母做主定亲,于1990年10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在共同生活中,我们因性格不合,被告长期怀疑我有生活作风问题,为此常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从2014年2月起我们就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准予我与被告饶某离婚。被告饶某辩称:我们虽系姑表亲关系,但未有血缘关系。我与原告结婚二十余年,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我们的夫妻关系不睦,但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姑表亲关系,无血缘关系。双方从小由父母做主定“娃娃亲”,于1990年10月4日在原巴中县关公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尚可,1992年3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伏某静,1999年4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伏某州。后因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持不信任态度,常为此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伏某某于2014年2月与被告饶某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抚育两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若原、被告在以后共同生活中,能同舟共济,相互谅解,增强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伏某某与被告饶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严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