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剑与葛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葛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91号原告:王剑。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葛素玲。原告王剑与被告葛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葛素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剑以被告葛素玲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葛素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债权实现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被告葛素玲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葛素玲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王剑与被告葛素玲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与房屋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并由被告告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相关费用,并依法办理了公证及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剑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葛素玲借款后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19日止。二、原告王剑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汇款凭证、借款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葛素玲向原告王剑借款85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原告庭审中自认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9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剑要求被告葛素玲归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8‰自2014年3月20日起计算的尚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葛素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该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剑借款本金8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574元,由被告葛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陆海滨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陆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