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青岛斯诺泰纺织品工业有限公司与王春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斯诺泰纺织品工业有限公司,王春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斯诺泰纺织品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KorosecPatricija,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进松,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宝菊,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妍,公司职工。上诉人青岛斯诺泰纺织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诺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春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528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镜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迟金铜、代理审判员高仁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3月2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斯诺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菊,被上诉人王春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斯诺泰公司在原审中诉称,斯诺泰公司与王春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王春妍与斯诺泰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刘忠玉、财务人员尹娜等人,通过设立青岛和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斯诺泰公司的客户及相关业务转移至青岛和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严重侵害了斯诺泰公司的合法权益。斯诺泰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了与王春妍的劳动关系。现斯诺泰公司不服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斯诺泰公司不支付王春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501.63元;2、诉讼费由王春妍承担。王春妍在原审中辩称,斯诺泰公司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斯诺泰公司属于违法解除与王春妍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斯诺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斯诺泰公司属于独立法人资格企业,经营范围为电缆用纺织品、汽车工业纺织品、化工产品、家用电器部件等。2011年1月1日,斯诺泰公司与王春妍签订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春妍在斯诺泰公司从事物流经理工作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合同到期后,斯诺泰公司与王春妍双方两次续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续订合同为自2013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4月24日,斯诺泰公司为王春妍办理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原因“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斯诺泰公司称王春妍将客户及相关业务转移至青岛和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了斯诺泰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斯诺泰公司决定解除与王春妍的劳动合同,并提交了相关外文版电子邮件予以证明,但斯诺泰公司未提交有资质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版本。王春妍对斯诺泰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斯诺泰公司提交了由中国驻斯洛文尼亚大使馆公证的斯诺泰公司的母公司向斯洛文尼亚当地警察部门的报案证明,斯诺泰公司的母公司称“·······在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8日,王春妍在警察的陪同下试图进入青岛斯诺泰纺织品工业有限公司的所在地,这都被一个电子摄像头记录下来,她还试图得到用于储存商业和工作文件资料的工作电脑,但没有成功。因为怀疑王春妍试图获取这些商业资料和工作电脑,这些重要犯罪证据被带到了奥科罗戈里察纺织品工厂。”但斯诺泰公司并未向原审提交斯洛文尼亚警方或者国内警方对王春妍的相关立案证明文件。另查明,斯诺泰公司与王春妍双方曾因存在劳动争议纠纷申诉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王春妍为申请人,斯诺泰公司为被申请人),王春妍请求裁决斯诺泰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00元。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斯诺泰公司主张因王春妍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单位造成了严重损失而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斯诺泰公司解除与王春妍的劳动合同行为不当,王春妍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决:斯诺泰公司支付王春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501.63元。斯诺泰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再查明,斯诺泰公司与王春妍双方均认可王春妍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00.33元。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斯诺泰公司解除与王春妍的劳动合同,应当就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斯诺泰公司仅提供了外文版的电子邮件及相关外文资料,并未提交具有资质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的中文译本,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斯诺泰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解除与王春妍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斯诺泰公司违法解除与王春妍的劳动合同。故斯诺泰公司应当支付王春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斯诺泰公司与王春妍双方均认可王春妍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00.33元,仲裁裁决斯诺泰公司支付王春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501.63元并无不当,对斯诺泰公司要求不支付王春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501.63元得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斯诺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春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501.63元;二、驳回斯诺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斯诺泰公司负担。宣判后,斯诺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斯诺泰公司上诉称,一、关于斯诺泰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有王春妍的签名,原审判决未对斯诺泰公司日常工作的电子邮箱及邮件等事实调查,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关于斯诺泰公司提交的中国驻斯洛文尼亚大使馆公证的报案证明,完全可以证明王春妍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斯洛文尼亚警方与我国警方办案程序不同,斯洛文尼亚警方并无立案证明等文书,原审判决以斯诺泰公司未提交斯洛文尼亚警方立案证明文件为由,认定斯诺泰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斯诺泰公司不支付王春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501.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王春妍负担。被上诉人王春妍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斯诺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2013年4月24日,斯诺泰公司为王春妍办理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斯诺泰公司称王春妍将客户及相关业务转移至青岛和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据此其解除了与王春妍的劳动合同。原审中,斯诺泰公司提交了相关外文版电子邮件及报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对此,王春妍不予认可。因斯诺泰公司提交电子邮件是外文版本,报案证明中无警方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且其也未提交王春妍给其造成损失的直接证据,故本院对斯诺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斯诺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令斯诺泰公司支付王春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501.63元,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斯诺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斯诺泰纺织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镜圆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莉莉书 记 员 李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