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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7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1与刘×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刘×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7204号原告刘×1,女,2012年1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x,女,1990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久林,北京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2,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x3,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x,女,1960年8月4日出生。原告刘×1(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刘×2(以下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x、委托代理人杨久林、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3、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父女关系,我的母亲王x和被告于2010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6日登记离婚。由于被告采取欺瞒的方式离婚,我由母亲抚养,我的母亲现在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无力独立承担抚养义务,离婚后,被告对我不闻不问,更谈不上履行抚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自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我抚养费2000元。被告辩称:自从与王x离婚后,我每个月都给了孩子500元抚养费,我现在也同意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我现在没有工作,500元都是跟我父母要的,或者从朋友处借的。我现在没有工作,没有收入,之前工作到2014年10月份,每月收入2500元以内。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王x和被告于2010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3日生育原告,2014年9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男女双方婚后有一女,姓名:刘×1,出生于:2012年1月23日,归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男方不需要支付给女方抚养费以及其他所需费用。关于自行抚养的约定,原告称当时被告提出离婚,并起草了《离婚协议书》,王x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了离婚协议。被告称原本约定了抚养费,但因写的是王x不让其看孩子其不给抚养费,民政部门不允许,现在的《离婚协议书》内容是民政局工作人员一条一条跟双方确认的,王x是知情的。另,被告认可离婚后探望过原告。关于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称被告在离婚之前每月收入2000多元,现在的情况不了解。被告称2014年10月之前其每月收入2500元以内,现在已经没有工作了。关于原告的开销情况,原告称幼儿园已经报名,每月费用1500元,其他生活费用还需要2000元,每月得消费5000元,另外其母亲王x现在没有收入,如果原告上幼儿园后,就得找保姆照看。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抚养费,被告提交手机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其于2014年11月17日支付原告两个月的抚养费1000元,于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分别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转账的2500元,但认为上述款项是生活帮助费,并非抚养费。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本、手机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由一方抚养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及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原告的母亲王x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原告由王x自行抚养,但被告认可并愿意支付抚养费,尽管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是生活帮助费,但从支付的周期及数额看,本院认为被告支付的是抚养费。关于被告应支付抚养费的数额看,结合王x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及现在查明的被告收入情况,本院对被告应当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予以酌定,对被告已经支付的抚养费予以扣除。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在原告成年之前,其对原告负有法定的抚养和教育义务,应当主动在其能力范围内为原告的成长提供更多的保障,主动履行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减少双方之间不必要的隔阂,为原告的健康成长提供较为有利的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1二○一四年九月至二○一五年四月期间的抚养费一千七百元;二、被告刘×2自二○一五年五月起每月二十日前支付原告刘×1抚养费六百元至原告刘×1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刘×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刘×1负担20元(已交纳),由被告刘×2负担15元(原告刘×1已交纳,被告刘×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毕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