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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江南与敬汉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南,敬汉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王江南,男,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公民身份号码×××3911,系中山市*镇江一水晶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廖旭东、冯桢祥,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敬汉,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公民身份号码×××1559。委托代理人:冯新春、黄培秋,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王江南诉被告敬汉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红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江南委托代理人廖旭东,被告敬汉委托代理人冯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余早生在原告王江南经营的水晶店购买水晶,货款总计90732元,并于2013年12月5日签有结算清单确认。余早生于2014年1月20日交付原告支票一张(支票号:305044**/016716**,票面金额:90700元,出票人:余早生,开户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山**支行,账号:46×××77,收款人未填写)用于支付该笔货款。原告由于疏忽大意,于2014年1月20日在中山市**镇中国**灯配城遗失该支票。2014年3月31日,原告到中国民生银行中山**支行办理挂失手续。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同年12月11日,被告敬汉持涉案支票原件向法院申报权利。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中二法立民催字第492号裁定,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是号码为305044**/016716**的支票的合法持有人;2、被告向原告返还305044**/016716**的支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票据出售证明,证明涉案支票是余早生向民生银行**支行领取的;2、(2014)中二法立民催字第49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遗失支票后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被告申报权利,法院终结公示催告程序;3、挂失止付通知书,证明原告遗失支票后向银行挂失,也证明了遗失的事实;4、结数清单,证明原告与余早生有生意往来,余早生将涉案支票交付原告用于支付货款,货款金额与票据票面金额一致;5、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6、票据支付证明,证明余早生将支票交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理由如下:1、票据纠纷有票据追索权纠纷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没有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原告只能向被告要求返还支票的对等金额,而不是支票本身;2、如果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原告还应该证明被告因该支票获得的额外利益;3、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他是该支票的合法持有人;4、原告更加没有证明涉案支票是否真的丢失;5、被告通过业务关系合法取得涉案支票,并已就该支票主张权利,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出票人余早生承担票据责任,案号是(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89号。被告就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民事起诉状及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被告就涉案支票已向出票人余早生主张票据权利。经审理查明:王江南系中山市*镇江一水晶店经营者。王江南持有中国民生银行支票一张(支票号:016716**,出票人:余早生,出票日期:2014年1月20日,票面金额:90700元,收款人未填写)。2014年3月31日,贾燕云受王江南委托到民生银行中山**支行办理上述支票的挂失止付手续。2014年10月14日,王江南以上述支票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敬汉于2014年12月11日持上述支票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15年1月4日王江南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年1月12日,敬汉向本院起诉余早生,要求余早生支付支票款90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涉案支票的遗失经过,王江南称:王江南因要回老家结婚,就委托贾燕云持涉案支票去银行提示付款。贾燕云于2014年1月19日发现支票遗失,是在*镇**灯配城遗失的。贾燕云于2014年1月20日去银行挂失。涉案支票是被贾燕云丈夫陆晓明的朋友的老婆虞灿灿拿走的。贾燕云挂失的时候不知道是虞灿灿拿走的,后来追查时才知道。虞灿灿承认拿走了支票,贾燕云打算去报案,虞灿灿叫贾燕云不要追究。关于涉案支票的取得经过,敬汉称:在涉案支票记载的出票日期(2014年1月20日)前将近一个月,中山市*镇华众水晶店(经营者:梁恒)为支付此前的货款,将涉案支票交付给敬汉。敬汉于2014年1月20日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因该支票已挂失而被退票。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王江南基于对涉案支票的所有权要求敬汉返还支票,但王江南未提供敬汉非法取得涉案支票或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涉案支票的初步证据,敬汉已对其取得支票的经过作了合理陈述且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票据权利,故王江南无权要求敬汉返还涉案支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江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江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淑结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