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骆强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强,男,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曾莎莎,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水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强和辩护人曾莎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月间,被告人骆强先后3次在石狮市湖滨街道方长路88号惠宝便利店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刘某某,数量分别为0.5克、0.3克及0.7克。同年11月30日,公安人员查获刘某某并扣押其吸食后剩余的0.18克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提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庭上,被告人骆强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骆强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骆强在石狮市湖滨街道方长路88号惠宝便利店,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0.5克甲基苯丙胺给刘某某。2、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骆强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0.3克甲基苯丙胺给刘某某。3、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骆强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0.7克甲基苯丙胺给刘某某。2014年11月3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刘某某并扣押其吸食剩余的0.18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一个月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骆强欠我钱,我让他拿一个冰毒给我抵债300元,十几天前的一天晚上,我又让被告人骆强拿一个冰毒给我抵债200元,前天晚上我让被告人骆强拿两个冰毒给我,并通过手机银行转账付给他600元。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骆强与刘某某相互作出辨认,被告人骆强对贩卖毒品地点进行指认。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骆强与刘某某之间手机通话的情况。手机银行转账页面照片,证实刘某某向被告人骆强转账人民币600元。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及照片,证实扣押到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并已将毒品上缴。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扣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场尿液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刘某某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骆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骆强在侦查期间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骆强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骆强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3次向被告人骆强购买毒品并通过手机转账等方式支付毒资的事实,被告人骆强在侦查期间亦对此供认不讳,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骆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骆强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数量为甲基苯丙胺1.5克,因是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尤祖荣审 判 员 谢良荣人民陪审员 蔡水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蔡燕瑜录入员邱茵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