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冯世友与周显明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世友,周显明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4号原告:冯世友,男,汉族,1965年5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周显明,男,汉族,1973年3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原告冯世友诉被告周显明,第三人东莞市奥明德服饰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冯世友于2015年1月19日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将东莞市奥明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明德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世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显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世友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23日期间在奥明德公司担任保安,工资合计5270元,奥明德公司原答应原告上班后即发工资,但一直拖欠未付。经劳动仲裁程序,奥明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资5270元。仲裁裁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但奥明德公司没有财产,无法执行。由于奥明德公司为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显明为奥明德公司唯一股东,理应对拖欠原告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显明对东莞市奥明德服饰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527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周显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显明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23日期间与奥明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担任保安的职务,双方约定每日工资为170元,奥明德公司尚未支付原告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23日期间的工资合共5270元。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东劳人仲朗庭案字(2014)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奥明德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23日期间工资5270元。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东二法朗执字第1134号。由于奥明德公司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东二法朗执字第113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4)东二法朗执字第113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原告为此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奥明德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利,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显明为其唯一投资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奥明德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资料、东劳人仲朗庭案字(2014)169号仲裁裁决书、(2014)东二法朗执字第1134-2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被告周显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奥明德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金额已经生效仲裁裁决书确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奥明德公司为被告周显明出资的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周显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奥明德公司的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独立,理应对奥明德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求周显明对奥明德公司拖欠其工资527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显明对东莞市奥明德服饰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冯世友的工资527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冯世友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25元。由被告周显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粤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启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