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执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太原易众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包头市宏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原易众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包头市宏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开执字第36号申请执行人太原易众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长治路249号高新技术创业中心企业孵化大楼705室。被执行人包头市宏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软件园C座611。法定代表人刘建钢,公司总经理。太原易众科技咨询有限公司诉包头市宏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2014)包开民二初第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太原易众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1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履行给付义务。本案申请执行标的91250元(含执行费1250元),未执行标的91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包开执字第3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包头市宏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太原易众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启胜代理审判员 赵美丽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董 强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5年4月7日地点执行局办公室审判长郭启胜代理审判员赵美丽代理审判员史磊案件承办人赵美丽书记员董强评议:太原易众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包头市宏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记录如下:赵:太原易众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包头市宏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4)包开民二初第54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时间2015年1月8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1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履行给付义务。本案申请执行标的91250元(含执行费1250元),未执行标的91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拟裁定如下:终结(2015)包开执字第3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终结(2015)包开执字第3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史:同意承办人的意见,终结(2015)包开执字第3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决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终结(2015)包开执字第3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