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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方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317号原告:方某甲。委托代理人:徐建树、钱程。被告:陈某。原告方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钱程与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诉称:原告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经短时间的接触和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深入了解,加之二人的生活习性不同、性格不合,婚后频频因琐事发生分歧。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长期在外生活很少回家,在原告怀孕期间依旧没有承担照顾原告的责任。2014年1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此时原告已经怀孕6个月。该案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下城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4)杭下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应有和好可能,故而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年××月××日,原告诞下婚生女方某乙。然而被告的心性并未因女儿的降生而有所改善,依旧我行我素,未尽到一个丈夫与父亲的责任,从未对原告母女予以关心照顾,连基础的生活开销都没有承担,甚至拒绝办理女儿的出生证明。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是通过恋爱并结婚,但是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对于家庭持回避、不负责的态度使得这段婚姻无法维持。虽然法院曾经给了被告一次改善双方关系的机会,但被告完全没有珍惜,原告对此十分痛心及失望。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由于婚生女方某乙还不满二周岁,自出生以来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故而判决其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综上所述,为结束原告痛苦的婚姻生活,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婚生女方某乙在更为有利的环境下成长,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方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800元至婚生女方某乙独立生活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的事实,原告方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的事实。2.准生证、儿童预防接种证各1份,证明婚生女方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2014)杭下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13日向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4.产假证明1份,5.产前检查记录1份,证据4-5补强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生于××××年××月××日。庭后,方某甲补充提交三份证据:6.新生儿出院记录1份,7.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据6-7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方某乙出生于××××年××月××日的事实。8.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以及生育婚生女名为方某乙的事实。被告陈某辩称: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所以不同意离婚。如果双方离婚,要求孩子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经其当庭举证,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等无异议,仅认为原告擅自将女儿取名方某乙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相互佐证案件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方某甲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4)杭下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被告并未在场,原告将女儿取名方某乙。现原告方某甲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方某甲与被告陈某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淡薄。被告陈某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珍惜夫妻感情,女儿出生也不在场。因此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方某甲的离婚诉请予以准许。婚生女方某乙于××××年××月××日出生,未满二周岁,且被告陈某自述目前待业在家。因此女儿由原告方某甲抚养,更有利于成长,抚养费按双方陈述的收入酌情确定每月6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方某乙由原告方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75元,被告陈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腾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