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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闫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系河北省某县出租车公司职员。2014年6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因在石家庄市某小学附近持有疑似冰毒的物品而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从疑似冰毒的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经称重,该物品质量为70.6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因在石家庄市某小学附近持有疑似冰毒的物品而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经鉴定,从现场查获的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经称重,该物品净重为70.6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河北省计量科学研究所检定证书,上交毒品登记表,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闫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违禁品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虹代理审判员  苏渝涵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家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