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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民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汤开才与祝杨洋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开才,江山市惠丰冷冻仓储有限公司,祝杨洋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民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汤开才。委托代理人:汤胤,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江山市惠丰冷冻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双塔街道郑村村上坞自然村**号。法定代表人:祝杨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荣,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祝杨洋。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荣,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汤开才为与被上诉人江山市惠丰冷冻仓储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4)衢江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9月7日签订了《江山市惠丰冷链冷库冷藏协议》一份,合同约定:“……2、甲方(即被告)将2号高温库冷藏库租赁给乙方(即原告)使用、总面积为40㎡。承租期限为2014年9月(日期为空)日至2015年2月19日。……3、货物入库后,甲方必须对乙方所存货物、数量进行检查、清点、登记在册,乙方应当在登记册上签字确认。……4、乙方在货物冷藏期间,甲方要求的库温为0-3摄氏度左右,甲方不对乙方货物质量、重量负责。冷藏货物出现质量、重量变化,均由乙方自行负责。6、计费方式:冷藏费每月105元/平方米计算。7、费用结算方式:……待乙方的货品全部入库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剩余费用。8、甲方解除合同后,如乙方仍拖欠费用未支付的,甲方有权选择留置该冷藏货物以督促乙方及时足额付款。”此后,双方又在上述协议的尾部加签了“同意乙方移库,费用由乙方自理”的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押金1000元,并于当日和次日陆续存进猕猴桃1457筐,到11日达到1471筐。从9月13日开始至9月24日,原告每天陆续出货897筐,9月28日入库40筐,同日至10月4日又陆续出库126筐,10月6日入库850筐,到10月13日又出库247筐,10月15日入库200筐,同日出库21筐。至此,原告尚有库存1242筐。从2014年10月16日开始至11月26日,原告陆续不间断的出货共计1028筐。期间,原告于11月24日,以其存放在被告处冷藏的猕猴桃软化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祝杨洋赔偿损失。同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提取最后214筐猕猴桃时,被告以原告未支付租金为由,留置不予提取。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缴纳租金5000元。本次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预交尚欠被告的租金15000元后,被告从2015年1月3日至17日分四次将214筐猕猴桃全部提取完毕。该214筐猕猴桃存在适度软化现象。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签订。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另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而仓储合同是指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的标的不仅是作为物的场地(即冷库),而且还包括被告需提供保温服务的行为,且标的物仍由被告管理,并不发生交付使用的后果。因此,该合同更具备仓储合同的特性,故本案更适宜以仓储保管合同纠纷作为本案案由。原告以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无专业知识、无专业人员,所提供的冷藏温度不符合猕猴桃国标和行标的规定,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冷藏合同。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两种标准,由于原告所依据的国标与行标是推荐性标准,也即非强制使用标准,合同履行中是否适用该标准须由协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采用上述标准的条款,故对该理由法院不予采信,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已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故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所有的猕猴桃在2015年1月17日已全部提取完毕,故其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返还200箱猕猴桃已无履行内容,故对该请求不予再行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猕猴桃软化造成低价出售的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且合同约定了被告对质量并不负责,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违反自愿原则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据此,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冷藏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请求法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违反公平原则,造成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利用优势及其没有经验的依据。也就是说,如不是一方利用己方优势及对方没有经验的因素,即使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也不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显失公平。另即使存在显失公平,其产生的后果也只是导致不利方可行使合同的变更权和撤销权,而不导致可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另因被告祝杨洋不属于合同相对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祝杨洋作为自然人有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祝杨洋承担赔偿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因反诉被告在2014年10月15日即已终止入库,并以自己不支付仓储费的行为表明已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且在第一次向法院提出诉讼时即已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而反诉原告也明知和预见。由于对反诉被告未支付仓储费而行使的留置权符合合同约定,故从公平角度出发,确定反诉被告履行支付仓储费的义务至全部提取完猕猴桃为止为宜。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货物最后全部入库的时间约定不明,导致仓储费支付的时间不明确,且反诉被告在2015年1月17日货物全部提取前已将15000元仓储费预交,故反诉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三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原告汤开才与本诉被告江山市惠丰冷冻仓储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7日签订的《江山市惠丰冷链冷库冷藏协议》于2015年1月17日解除。二、驳回本诉原告汤开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汤开才支付反诉原告江山市惠丰冷冻仓储有限公司仓储费18340元,减去已支付的6000元,尚欠的1234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四、驳回反诉原告江山市惠丰冷冻仓储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本诉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反诉原告负担33元,反诉被告负担100元。判决后,汤开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导致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履行不能。被上诉人要求冷藏的标准与国家冷库管理规范和林业部门行业标准相差很大。同时被上诉人要求冷藏的温度及所造成数量质量损害不承担责任属格式霸王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的仓储物毁损、灭失,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上诉人不能正常进货并销售,一审法院却按照合同计费,不符合情理,违背公平。双方合尾部写明“同意乙方移库,费用乙方自理”。既然同意移库,合同就基本中止。三、被上诉人存在伪造证据情形,整个温度记录表,所有文字为同一时间所为。证人祝某、王某出庭作证,均不符事实。四、上诉人根据法院的裁定对2号高温库温度记录、摄像探头予以保全,被上诉人违约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却没有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第一,撤销江山市人民法院(2014)衢江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24940元(1247箱猕猴桃,每箱25斤计31175斤,每斤损失0.8元,共损失24940元)。第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第二车猕猴桃不能入库赔偿运费6000元。第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被扣押214箱猕猴桃1个多月损失5350元。第四,撤销支付给被上诉人仓储费12340元。被上诉人江山市惠丰冷冻仓储有限公司答辩称:一、1.被上诉人的猕猴桃不存在软化变质的情形,更不存在十天内软化变质的情形。从上诉人猕猴桃入库和出库的情况看,上诉人每天都从冷库提出猕猴桃进行销售。从这个正常销售的情况看,完全可以排除猕猴桃有软化质变的事实。2.上诉人主张2014年9月20日第二车猕猴桃不能入库,倒贴汤民6000元运费不事实。因为在2014年10月6日上诉人还存放850箱猕猴桃,10月15日又存放200箱,这可以否定上诉人主张倒贴汤民6000元的事实。3.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标准只是行业的推荐性的标准,不是强制性的标准,双方可以选择适用也可以选择不适用。双方既然已对控温进行约定,这两个标准对本案就不适用。二、双方对冷藏温度0度到3度的约定,完全是基于被上诉人设备的客观情况,不存在格式合同霸王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猕猴桃是生鲜品种,在入库时被上诉人未对果品的质量进行检验,所以对质量问题不承担责任,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上诉人称到2014年10月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清点猕猴桃,有330箱左右的猕猴桃并讲好从2014年10月7日止按每斤0.1元计冷库费,不事实。因为10月30日猕猴桃有648箱,所谓的计算方式变更也根本不存在。四、上诉人讲到同意移库合同终止不用交冷库费,不符合事实。当时的移库是在库内的转移,上诉人并未将猕猴桃移走。2014年10月26日由于上诉人已经欠了租金,被上诉人依法行使留置权,也显然符合法律规定。五、本案中监控探头视频以及被上诉人冷库的记录都是原始凭证,而这个凭证并不是被上诉人主动提交,而是由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进行证据保全,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伪造的时间。综上,双方之间无论是租赁合同还是冷藏保管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也并未造成上诉人损失,上诉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造成的损失,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当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7日签订了《江山市惠丰冷链冷库冷藏协议》,该合同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保护。现上诉人主张由于冷藏温度过高造成猕猴桃软化变质的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冷藏温度进行了明确约定,属于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自由选择。同时,对于冷藏温度的约定条款并非属于格式合同当中的条款。因此对于冷藏温度,上诉人主张适用国家标准冷库管理规范和林业行业标准猕猴桃贮藏技术规程的有关要求,依据不足。至于上诉人主张所造成的损失,亦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上诉人在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冷藏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情形之下,主张赔偿损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上诉人汤开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龙审 判 员  吕秋红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