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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诉被告向邦训、陈春秀、胡小芳、黄道红、梁双凤、谢茂涛、谢小芳、谢茂林、胡小刚、谢彩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向邦训,陈春秀,胡小芳,黄道红,梁双凤,谢茂涛,谢小芳,谢茂林,胡小刚,谢彩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4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玉良。被告向邦训。被告陈春秀。被告胡小芳。被告黄道红。被告梁双凤。被告谢茂涛。被告谢小芳。被告谢茂林。被告胡小刚。被告谢彩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以下简称县邮政银行)诉被告向邦训、陈春秀、胡小芳、黄道红、梁双凤、谢茂涛、谢小芳、谢茂林、胡小刚、谢彩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玉良及被告向邦训、胡小芳、胡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道红、陈春秀、梁双凤、谢茂涛、谢小芳、谢茂林、谢彩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邦训、陈春秀于2013年9月11日以农户联保的形式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贷款,且有被告胡小芳、黄道红、梁双凤、谢茂涛、谢小芳、谢茂林、胡小刚、谢彩虹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与上述被告人签定了编号G1201201960396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附加担保)。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人向帮训、陈春秀发放了1笔金额为5万元的二次支用贷款,年利息为14.58%,期限为一年,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的贷款(贷款合同号为:4399933Q11309368148001)。被告向邦训、陈春秀不遵守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古丈县支行与被告向邦训、陈春秀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向邦训、陈春秀返还原告50000元借款本金与利息,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方法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胡小芳、黄道红、梁双凤、谢茂涛、谢小芳、谢茂林、胡小刚、谢彩虹承担向邦训、陈春秀结清借款的连带责任;被告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4款之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胡小芳和黄道红、向邦训和陈春秀、谢茂涛和梁双凤三户签订了联保协议。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向邦训、陈春秀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本金、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和收据,证明原告给被告向邦训发放了5万元贷款。4、六被告的身份资料、户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六被告的身份及向邦训和陈春秀、胡小芳和黄道红、谢茂涛和梁双凤的夫妻关系。5、自然人保证人声明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谢小芳、谢茂林、胡小刚、谢彩虹为被告向邦训、陈春秀的借款行为保证责任。向邦训答辩称:我只是担保,钱都是胡小刚用的。胡小芳答辩称:我只是担保,钱都是胡小刚用的。胡小刚答辩称:借钱还钱,没有什么讲的。被告陈春秀、黄道红、梁双凤、谢茂涛、谢小芳、谢茂林、谢彩虹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向邦训、胡小芳、胡小刚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均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向邦训认为钱不是自己拿的,被告胡小芳、胡小刚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小芳、黄道红系夫妻、被告向邦训、陈春秀系夫妻、被告谢茂涛、梁双凤系夫妻,六被告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县邮政银行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成员(胡小芳和黄道红、向邦训和陈春秀、梁双凤和谢茂涛)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甲方(县邮政银行)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合小组合计贷款余额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邦训、陈春秀与原告订立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向邦训、陈春秀发放贷款5万元,年利率14.4%,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谢小芳、谢茂林、胡小刚、谢彩虹书面出具承诺对被告向邦训、陈春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向邦训、陈春秀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保证自己的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向邦训、陈春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胡小芳、黄道红、向邦训、陈春秀、梁双凤、谢茂涛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被告谢小芳、谢茂林、胡小刚、谢彩虹出具的《自然人保证人声明》,均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清晰、确定,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向邦训、陈春秀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向邦训、陈春秀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中《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胡小芳、黄道红、梁双凤、谢茂涛共同以农户联保的形式给被告向邦训、陈春秀作贷款担保,以及被告谢小芳、谢茂林、胡小刚、谢彩虹出具《自然人保证人声明》上声明同意为被告向邦训、陈春秀的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向邦训、陈春秀未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胡小芳、黄道红、梁双凤、谢茂涛、谢小芳、谢茂林、胡小刚、谢彩虹应共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小芳、黄道红、梁双凤、谢茂涛、谢小芳、谢茂林、胡小刚、谢彩虹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向邦训、陈春秀追偿。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已界满,借款合同无须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请求数额及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就已明确的诉讼费数额予以支持,对其他费用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春秀、黄道红、梁双凤、谢茂涛、谢小芳、谢茂林、谢彩虹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举证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邦训、陈春秀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的约定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小芳、黄道红、梁双凤、谢茂涛、谢小芳、谢茂林、胡小刚、谢彩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向邦训、陈春秀、胡小芳、黄道红、梁双凤、谢茂涛、谢小芳、谢茂林、胡小刚、谢彩虹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元渊审 判 员  吴志华人民陪审员  石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