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孙功龙与吴春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功龙,吴春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545号原告:孙功龙,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黄书煌,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荣,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孙功龙与被告吴春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4月,吴春荣向孙功龙收取7000元驾驶员培训费一直未予退还。同时,2013年5月,孙功龙为吴春荣所有的位于庐江县庐城镇御龙湾小区二期29号楼601室房屋安装防盗窗、纱窗。2015年2月17日,孙功龙与吴春荣对上述两笔债务进行结算,吴春荣欠孙功龙9300元。之后,吴春荣给付孙功龙5000元,尚欠4300元未付。嗣后,孙功龙向吴春荣催讨此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春荣欠孙功龙4300元未付,有吴春荣出具的欠条以及孙功龙的当庭陈述载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孙功龙要求吴春荣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孙功龙欠款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春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万海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