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金华依思麦尓鞋业有限公司与金华依思麦尓鞋业有限公司、吴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金华依思麦尓鞋业有限公司,吴斌,郦波,叶青,吴燕青,义乌市锦宝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项旭华,孙红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5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南街456号。负责人:李奋伟,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国通,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雯艳,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依思麦尓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童仙村大松山。法定代表人:吴斌,执行董事。被告:吴斌。被告:郦波。被告:叶青。被告:吴燕青。被告:义乌市锦宝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经济开发区三期。法定代表人:项旭华,执行董事。被告:项旭华。被告:孙红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诉被告金华依思麦尓鞋业有限公司、吴斌、郦波、叶青、吴燕青、义乌市锦宝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项旭华、孙红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金华依思麦尓鞋业有限公司、吴斌、郦波、叶青、吴燕青、义乌市锦宝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项旭华、孙红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的申请符合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888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负担。审判员 陈学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卓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