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银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武、陈俐、陈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武,陈俐,陈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银民初字第12号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悦。被告:周武。被告:陈俐。被告:陈健。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武、陈俐、陈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武、陈俐、陈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1日,被告周武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被告陈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周武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武发放了贷款1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武未依约偿付借款本息,被告陈健也未尽担保责任。另外,被告周武与被告陈俐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周武、陈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陈健对被告周武、陈俐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4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武、陈俐、陈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被告周武急需资金,由被告陈健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三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9.1992‰及律师费承担等。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武发放了贷款1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陈健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7月29日,原告在江西经济晚报上向被告周武、陈健公告催收债权。另查明,被告周武与被告陈俐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周武、陈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3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陈健对被告周武、陈俐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4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向被告周武发放贷款,被告周武未按约定偿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周武与被告陈俐系夫妻,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周武、陈俐偿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保证合同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健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故被告陈健应对被告周武、陈俐上述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武、陈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健对被告周武、陈俐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被告周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诚人民陪审员 章燕英人民陪审员 闵珍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罗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