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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徐商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江阴市徐霞客秋良五金加工厂与江阴市鼎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徐霞客秋良五金加工厂,江阴市鼎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商初字第00048号原告江阴市徐霞客秋良五金加工厂。负责人许秋良,该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缪玉明,江阴市璜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鼎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江阴市徐霞客秋良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秋良加工厂)与被告江阴市鼎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独任审判。原告秋良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缪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秋良加工厂诉称:他公司与被告鼎恒公司于2007年发生中绞链业务,至2013年2月8日,鼎恒公司结欠他公司货款857644.53元。后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鼎恒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转让债务350000元,尚欠507644.53元未付。请求判令鼎恒公司立即偿付货款507644.53元,本案诉讼费由鼎恒公司负担。被告鼎恒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秋良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与被告鼎恒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鼎恒公司向秋良加工厂购买中绞链。2013年2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至2012年6月30日鼎恒公司结欠秋良加工厂货款857644.53元。2013年12月31日,秋良加工厂与鼎恒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鼎恒公司将其对安徽滁州家家爱电器有限公司享有的350000元债权转���给秋良加工厂。因鼎恒公司未付清其余货款,秋良加工厂遂于2015年3月9日具状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对账清单、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秋良加工厂与被告鼎恒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鼎恒公司收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截至2012年6月30日,鼎恒公司结欠秋良加工厂货款857644.53元,有对账清单为凭,故本院对此事实依法予以确认,鼎恒公司对欠款应负偿付之责。因双方已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对其中350000元货款自行处理,故对秋良加工厂要求鼎恒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07644.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鼎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鼎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江阴市徐霞客秋良五金加工厂货款507644.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6元减半收取4438元(江阴市徐霞客秋良五金加工厂已预交),由江阴市鼎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徐霞客秋良五金加工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