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宁波宏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宝信化纤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宏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宝信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保字第34号申请人:宁波宏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兴业二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苗慧芸,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浙江宝信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岑哲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宁波宏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宝信化纤有限公司因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浙江宝信化纤有限公司在宁波银行象山支行(账号:63×××68)的存款、在招商银行象山支行(账号:57×××02)的存款、在交通银行象山支行(账号:703006259018010041111)的存��采取保全措施,保全价值为人民币1100000元,并已提供企业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浙江宝信化纤有限公司在宁波银行象山支行(账号:63×××68)的存款、在招商银行象山支行(账号:57×××02)的存款、在交通银行象山支行(账号:703006259018010041111)的存款,保全价值为人民币110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余鑫二〇一五年���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