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诉被告辽中县圣泉酿酒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辽中县圣泉酿酒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法定代表人李季,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立威,男,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系该单位员工。被告辽中县圣泉酿酒厂,住所地辽中县茨榆坨镇。法定代表人刘绍荣,系单位负责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诉被告辽中县圣泉酿酒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海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国元(主审)、人民陪审员李玉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中县圣泉酿酒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辽中县圣泉酿酒厂于1999年7月12日从我行办理短期流动资金贷款400,000.00元,期限1年,到期日2000年6月26日。该笔贷款由辽中县圣泉酿酒厂办公楼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违约,我行多次催要,但其以各种理由未还剩余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共欠我行贷款1笔,本金金额300,000.00元,欠利息249,366.00元。为维护我行的正当权益,减少损失,现依法对辽中县圣泉酿酒厂提起诉讼,以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辽中县圣泉酿酒厂未提出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辽中县圣泉酿酒厂因购买酒精用款于1999年12月20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期限一年,约定利率6.3375‰,并由被告所有的辽中县圣泉酿酒厂办公楼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款于2000年6月26日到期。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还本金20,000.00元、2012年3月1日还本金20,000.00元、2012年9月28日还本金30,000.00元、2014年3月26日还本金20,000.00元、2014年6月30日还本金10,000.00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欠款本金利息按6.3‰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尚欠本金300,000.00元,利息249,36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还,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辽中县圣泉酿酒厂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辽中县圣泉酿酒厂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所有的辽中县圣泉酿酒厂办公楼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物,原告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辽中县圣泉酿酒厂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0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欠款本金利息按6.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辽中县圣泉酿酒厂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借款利息249,366.00元,(该利息是从1999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三、对被告辽中县圣泉酿酒厂所有的坐落在辽中县茨榆坨镇一委的房屋(1428.5平方米),村镇字第990043号抵押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93.00元,由被告辽中县圣泉酿酒厂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志审 判 员 杨国元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