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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广元市利州区房屋征收中心与被告广元市兴广汽修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利州区房屋征收中心,广元市兴广汽修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975号原告广元市利州区房屋征收中心。法定代表人孙小平,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学懿,该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冯岳,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广元市兴广汽修厂。所在住址广元市利州区。法定代表人温清华,该厂厂长。原告广元市利州区房屋征收中心与被告广元市兴广汽修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依法以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对被告租赁的东坝土地上修建的广元市兴广汽修厂的建筑物予以征收。由被告在2014年8月1日前将被征收的建筑物及占用场地腾空,交由原告拆除,因逾期腾空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将征收房屋腾空交付,致使还建房无法按时开工建设,增加了整个项目被征收人的安置过渡期限及费用开支,因而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广元市兴广汽修厂的房屋并交原告拆迁;2、由被告赔偿违约金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350000元。原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及赔偿损失的相应责任。2、损失依据。原告举证被告七个月(2014年8月2日——2015年2月28日)未搬出造成的过渡费损失449359元和支付拆迁补偿费的利息损失573108元。被告辩称:没有按协议时间搬出是事实。原告也在协助被告在大石找地方建厂,有厂才有法搬。原被告正在协商解决。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元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征收被告建筑物及腾空占用场地。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第二条,征收补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第三条,---(二)包干包净补偿金额850000元。其中:---7.上述补偿费用包干包净,乙方(被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另行主张相关的征收补偿费用。已补偿的彩钢棚等构筑物及附属物乙方不得自行拆除,否则按补偿清单扣除该项所得补偿款。(三)货币补偿金额,在乙方腾房搬迁后并按规定向甲方(原告)移交后十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支付方式:银行转帐。第四条,乙方在2014年8月1日前应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并交由甲方拆除。因乙方逾期腾房造成甲方工作损失的,乙方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第五条,违约责任(一)甲方未按本协议规定的时间支付约定的价款,由甲方按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二)乙方未按本协议规定的时间腾房与搬迁,乙方按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腾空房屋及搬走地上物。通过庭审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元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以甲方名义签名的还有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街道办事处和广元市利州区电信大厦西侧棚户区改造工程推进组办公室,他们已说明是协助原告工作,自愿放弃原告权利,故不予追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元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形式具备,内容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在合法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协议,被告至今未全部按协议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对房屋及场地履行按约定期限腾空交付的搬迁义务,并承担逾期腾空交付的违约及赔偿损失责任,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为被告未按时搬出房屋期间造成多支付的过渡费用和拆迁补偿费的利息损失,是否合法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及赔偿损失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腾空交付房屋及场地,其违约事实存在,被告应当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过渡费用损失,原告在举证过程中根据已签约未搬出的房屋户数和时间段期间计算、分摊原告因此多支付的过渡费用是合理的。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对已搬迁户和签约后应搬迁之日起的拆迁户户数,已按月支付过渡费用,而未按时搬迁将影响建设工期,产权调换的回迁房不能按时交付,原告对延期期间的过渡费用将会继续支付,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及场地腾空交付期至顺延期间支付的过渡费用就是扩大的直接损失。因此,原告就顺延期间多支付的过渡费用向被告主张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民事损失范围。虽延期搬迁期间已超过七个月,但原告仅主张七个月的延期损失,是原告自愿放弃权利行为,本院予以认可。拆迁补偿费是原告拆迁征收应予支付的费用,何时支付是原告与其它拆迁户的合同约定的,与被告违约否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属于被告应当承担的直接损失,因此拆迁补偿费的利息作为损失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金额经计算后,自愿调整减少共请求赔偿350000元,有利于被告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腾空《广元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被征收的房屋和场地,并交付原告;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共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白 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