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黄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广东省广州市人,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11月内,曾在其位于本市海珠区昌岗中路93号102房的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黎某乙、姚某乙(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同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及吸毒人员黎某乙、姚某乙准备在上址再次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拘留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处理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毒品照片,广东省广州市公司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4308号、4307号、4310号、4309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黄某丙、黎某乙、姚某乙、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英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袁庆波黄韩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