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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涵执行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苏锋与吴鸿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锋,吴鸿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涵执行字第59-3号申请执行人苏锋,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吴鸿镁,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锋与被执行人吴鸿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涵民初字第3327号民事调解,依法向被执行人吴鸿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吴鸿镁未按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2月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涵执行字第59-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吴鸿镁所有的坐落莆田市涵江区鉴前街*【房产证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H0**号,土地证号:莆国用(2009)字第H**号】。2014年9月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涵执行字第59-2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吴鸿镁所有的上述房地产。此后,本院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11月11日、2015年1月5日在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被执行人吴鸿镁所有的上述房地产先后进行三次公开拍卖,三次拍卖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经征询意见,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接受上述房地产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人民币七十万元以物抵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卖被执行人吴鸿镁所有的坐落莆田市涵江区鉴前街*【房产证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H0**号,土地证号:莆国用(2009)字第H**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翁智伟执行员  郑勇斌执行员  林振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