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01号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谢某某,女,199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被告成某甲(曾用名成东),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成某乙。由于原、被告结婚仓促,双方不够了解,婚后缺乏共同语言。被告母亲封建迷信。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生完孩子就分居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由原告抚养女儿成某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学费每人一半,直到孩子成年;3、不承担被告的任何债务;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某甲答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要求原告退还彩礼28000元以及订婚礼金4000元,共计32000天;3、要求原告退还被告所购买的婚戒一枚,由被告抚养女儿成某乙;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2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3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成某乙。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原件及生育证复印件,原、被告之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女成某乙现年2周岁以下,加之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宜随原告生活。被告要求女儿随其生活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成某甲离婚;二、成某乙随原告谢某某生活。由被告成某甲从2015年4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成某乙抚育费260元至成某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