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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叶伟平与夏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伟平,夏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492号原告:叶伟平。委托代理人:程海珍,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云华。原告叶伟平与被告夏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颖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程海珍、被告夏云华��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伟平起诉称:2012年12月2日,被告夏云华因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向其交付现金10000元。被告夏云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凭据,其中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2日,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3年4月4日,被告夏云华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也向其交付现金50000元。被告夏云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凭据,其中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3日,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一、被告夏云华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2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50000元自2013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夏云华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2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50000元自2013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1.78%计算)。被告夏云华答辩称:10000元的借款,系向案外人邱疆于所借,并且已经通过被告的母亲及阿姨归还了该笔借款;另外5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为邱疆于,利息都是邱疆于在付的。原告叶伟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借款凭据各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夏云华于2012年12月2日和2013年4月4日向原告叶伟平借款共计60000元,并约定相应利息的事实。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夏云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2012年12月2日的借款系向邱疆于借款而非原告,且已经归还。2013年4月4日的借款实际借款人为邱疆于。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2012年12月2日的借条中的出借人一栏空白,但是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叶伟平作为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以及被告已向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他人归还过该笔借款的事实。2013年4月4日,被告夏云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明确记载了被告为该50000元的借款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并非该笔借款的实际债务人。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伟平与被告夏云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按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自愿将5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降至1.78%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云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伟平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2��12月2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1.78%的标准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3元,减半收取996.5元,由被告夏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颖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林仁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