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执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子秀、王财宝、王虹申请执行谢刚兴、肖同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子秀,王财宝,王虹,谢刚兴,肖同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旌执字第353号申请执行人:李子秀。申请执行人:王财宝。申请执行人:王虹。被执行人:谢刚兴。被执行人:肖同碧。李子秀、王财宝、王虹与谢刚兴、肖同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旌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子秀、王财宝、王虹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如果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了分期付款协议,在约定的履行期间及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之前,人民法院不能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旌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远志审判员 邹赤波审判员 宋志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覃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