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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3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安民与陕西师范大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民,陕西师范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3568号原告:张安民,男,汉族,1953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华,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师范大学。法定代表人:程光旭,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何XX,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安平,男,汉族,1966年2月9日出生。原告张安民与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劳动争议一案,张安民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陕劳仲不字[2014]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安民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华,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委托代理人何XX、朱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民诉称,原告于2001年5月起在被告下属的后勤集团物业中心环卫部做清运工,负责在被告辖区内垃圾集中处理清理工作。2014年4月30日,原告接到环卫部经理张国平通知,以年纪大为由将其辞退。原告在垃圾处理站辛苦工作13年,从未享受过一天节假日,每日工作10余小时,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加班费,也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将原告辞退后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今未给原告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致原告生活没有任何保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9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5月至2014年5月加班费30035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5月份至2014年5月份应休带薪年假工资26910元;5、被告支付原告因未办理社保手续,原告无法享受社保待遇损失480000元。被告陕西师范大学辩称,一、原告要求赔偿金不能成立,2013年8月7日原告年满60周岁,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二、原告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能成立,2007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仍然按照该合同履行且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三、原告要求加班费不能成立,原告每天上班只有3-4个小时,且原告并未就存在加班提供相关证据;四、原告要求带薪年休假的请求已超过一年时效,原告只能请求2013年年休假工资为575元,且学校存在寒暑假,对于有寒暑假的单位不存在带薪年休假;五、原告要求社保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保不能补办,故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垃圾处理工作。2014年4月30日,被告以原告年龄大不适合岗位为由口头通知原告离职。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08年12月28日止。岗位为垃圾清运。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的休假实行每周轮流休假一天。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原告离职前月均工资为1561.94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上述事实,《工作证明经历表》、《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直接口头通知原告,以原告年龄大为由让其离职与法相悖,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被告关于原告自2013年8月7日满六十岁,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的辩称,经查,原告入职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在职时间为2001年5月至2014年4月30日,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赔偿金为40610.44元。依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第五条第三款“……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经安排原告年休假或支付过年休假工资,虽然被告单位系学校存在寒暑假,但结合原告岗位的特殊性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休寒暑假,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被告对原告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进行抗辩,故本院支持原告离职前一年的年休假10天的工资共计1436.2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因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故原告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并未就加班事实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加班费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未办理社保手续,原告无法享受社保待遇损失一节,因原告并未提供社保不能补缴的相关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师范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安民违法解除赔偿金40610.44元。二、被告陕西师范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安民年休假工资1436.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安民的加班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师范大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洁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兴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