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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李学勤与陈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勤,陈武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13号原告李学勤,男,1977年9月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孙安宁,男,1965年5月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大专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武生,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平罗县。原告李学勤与被告陈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勤的委托代理人孙安宁、被告陈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生意顺利后尽快返还。后原告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张,证明在2014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7000元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经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是原告强迫其出具的,其中3000元是本金,24000元是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我于2012年5月7日偿还20000元,又陆续偿还7000元,现尚欠3000元。之后原告还同其亲戚胁迫我又出具一张27000元的借条。被告陈武生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之后返还了27000元本金,现下欠3000元本金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证明2012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返还了20000元。原告对以上证据经质证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后偿还了27000元,现下欠原告3000元的事实,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借款人是李学科,与本案没有关联,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同时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现在还欠3000元以及今天所诉借款27000元,共计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原告出示的证据经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1日,被告以石料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返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以石料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该借条是受原告胁迫所出具,因被告未出示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武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学勤借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武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楠附件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件二: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