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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x、纳锦x、张合x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X,蒋XX,李X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5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男,生于1994年9月14日,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X,男,生于1992年4月3日,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马X1,男,彝族,公务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黄X1,男,彝族,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黄X2,女,彝族,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人李X1,曾用名李X2,男,生于1989年11月13日,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2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8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平看守所。辩护人谢敏,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纳X1,绰号纳X2,男,生于1966年8月4日,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云南省个旧市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金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不服上诉后于2010年7月18日被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利堂,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X1,男,生于1971年5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重庆市荣昌县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林海,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1犯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纳X1、张X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娇、陈永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蒋XX及其诉讼代理人黄X1、黄X2、马X1、被告人李X1、纳X1、张X1及其辩护人谢敏、马利堂、李林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1、2011年10月24日0时许,黄X1(已判刑)在金平县电信局门口被打,后黄X1为了报复,伙同被告人李X1各拿一根木棒去追打他们的人,追到金平县奥斯卡KTV前一心堂门口时见被害人曾X,误以为曾X是打黄X1的人,用木棒将曾X打伤后逃走。经鉴定,曾X的伤情为重伤。2、2013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李X1到金平县阿得博街小艳小吃店吃饭,同守店的蒋XX发生争执,李X1离开后持砍刀返回,将蒋XX砍伤。经鉴定,蒋XX的伤情为重伤。二、故意毁坏财物罪因金运公司经营的从金平至昆明车辆发车时间调整问题,金运公司车主纳X1、张X1等联营经营体成员同红交集团经营从金平至昆明车辆的车主王X1、王X2、赵X1、张X1等人发生矛盾。纳X1、张X1、王X1、马利堂等联营体成员于2013年11月27日开会决定请人押送自己一方将于次日由金平发往昆明的车辆,并由纳X1、张X1负责找人及相关事宜。后纳X1、张X1找到李X1,让李X1帮忙找押车的人,并谈好每天给6000元报酬。李X1找到普X1、普X2、李X2、曹X1、李X3等20余人前来押车。次日11时许,金运公司发出云GY09**号车由金平开往昆明,张X1驾驶自己的车随行,纳X1、李X1及其邀约的普X1等20余人乘坐金运公司的云GY36**号储备运力车随行。行至蛮金二级公路K1公里处时,云GY09**号车被王X1、王X2、赵X1、刘X1等人驾驶三辆车堵停。王X1、张X1等人在交警执勤点沟通时,李X1、普X1、普X2、曹X1等押车人将王X1的云G91L**号车掀翻在路边,将张X1正在摄像的SONY数码相机抢走并砸坏扔到桥下,在抢相机过程中将刘X1打伤。经鉴定,被砸的云G91L**号尼桑轿车被毁坏部分价值人民币33790元,被损坏的SONY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880元。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X1犯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纳X1、张X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书证、被害人蒋XX、曾X、王X1、张X1的陈述、证人皮X1、黄X1、李X2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被告人李X1、纳X1、张X1的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纳X1、张X1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要求被告人李X1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卫生日用品费、陪护人住宿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81095.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X要求被告人李X1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66863.56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个旧市人民医院陪住证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2份、红河州滇南中心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出院证1份、病情诊断证明书1份、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单1份。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被害人曾X致重伤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X1在开庭审理中辩称其没有打曾X。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被害人蒋XX致重伤、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X1在开庭审理中提出蒋XX拿刀吓我后才打他。损坏王X1车辆是纳X1、张X1打电话叫我去的,我没有参与掀车。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纳X1在开庭审理中提出押车人是张X1与李X1谈的,后张X1拿钱给我付给李X1。事前张X1跟押车的人交代不带工具,押车是为了保障旅客的安全,我离现场有一段距离,没有叫人掀车。被告人张X1在开庭审理中提出押车是联营体商议决定后委托我和纳X1实施,我们不是主谋,事前交代押车人只是造声势,不能实施其他行为,砸车与我们无关。因受害人与乘客发生争吵才导致本案的发生,我与民警沟通时车被掀翻。事后我积极找被害人协商赔偿损失,但因被害人要求过高而未达成一致意见,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辩护人谢敏在开庭审理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X1在故意伤害曾X的犯罪事实中是从犯,曾X是被误打,李X1对曾X的损伤无直接故意。李X1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愿意尽力赔偿受害人的损失。2、李X1故意伤害蒋XX构成犯罪,但有以下量刑情节:本案属于激情犯罪,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且被告人李X1坦白认罪。3、受害人王X1等人有过错,押车是为了保障旅客的安全,砸毁车辆超出了三被告人的本意,李X1没有掀车,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辩护人马利堂在开庭审理中对被告人纳X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无异议,但提出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纳X1在开庭审理中的辩解不能认定为其认罪态度不好。2、被告人是正当防卫。受害人一方扬言要砸车,被告人防范才找人押车。受害人非法堵在被告人的车前已有半小时,在排除妨碍过程中因车太重才导致将车掀翻。3、被告人纳X1系自首。4、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辩护人李林海在开庭审理中对被告人张X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无异议,但提出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害人王X1曾威胁和打砸被告人的车辆并且停运2次,联合经营体为了乘客的安全被迫押车。被害人用三辆车将被告人的车辆堵停,在民警协调下仍未移开,乘客对被害人的行为非常不满。2、张X1系自首。3、被害人的行为损害了乘客的利益,押车是为了乘客的安全,被告人是防卫过当。4、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李X1到金平县阿得博街小艳小吃店吃饭时,同守店的蒋XX发生争执,李X1离开后持砍刀返回,将蒋XX砍伤。经鉴定,蒋XX的伤情为重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X在红河州滇南中心医院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7726.8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蒋XX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5日18时许,我在阿得博街小艳小吃店守店,一名20多岁的男子说要吃饭,我说店主人不在我不会做饭,他说饭都不会做开什么饭店,我没理他,他踢了一个凳子砸到我的后背,还想打我,被人劝走。几分钟后,他拿刀到门口砍我,将我的左手掌和右手肘关节砍伤。(2)证人皮X2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5日18时许,见蒋XX受伤,手在流血。(3)证人普X3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5日17时许,我和李X3、李X4、李X1到阿得博街吃饭,李X1说有人提刀追他,他打开车门后备箱提着一把刀,我问他干什么,他没回答。后我到小艳小吃店内,见一男子受伤,手流血。(4)证人李X3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5日17时许,李X1要拿刀砍阿得博街小艳小吃店里的一男子,我抱着不让他砍,但没有抱住,李X1砍了那个男子两刀。(5)鉴定意见,证实蒋X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6)辨认笔录,证实蒋XX辨认出李X1是将自己砍伤的人,李X3辨认出李X1是将蒋XX砍伤的人。(7)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7月11日14时0分,民警在李X3家提取并扣押被告人李X1砍伤蒋XX后丢弃的刀。(8)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X1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9)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X1辨认出在小艳小吃店内砍人时所用的刀。(10)(2007)盘法刑二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X1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2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8月9日刑满释放。(11)被告人李X1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份的一天,我去阿得博街一家小吃店吃饭,我问是否有饭,一名20岁左右的男子说没有,我说没饭为什么开饭店,他瞪了我一眼,我便踢了凳子一脚,后我从普X3的车上拿一把砍柴刀冲到饭店,将他的手砍伤。(12)个旧市人民医院陪住证、门诊收费收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红河州滇南中心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病情诊断证明书、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单,证实蒋XX在红河州滇南中心医院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7726.86元。2、因金运公司经营的从金平至昆明车辆发车时间调整问题,金运公司车主纳X1、张X1等联营经营体成员同红交集团经营从金平至昆明车辆的车主王X1、王X2、赵X1、张X1等人发生矛盾。纳X1、张X1、王X1、马利堂等联营体成员于2013年11月27日开会决定请人押送自己一方将于次日由金平发往昆明的车辆,并由纳X1、张X1负责找人及相关事宜。后纳X1、张X1找到李X1,让李X1帮忙找押车的人,并谈好每天给6000元报酬。李X1找到普X1、普X2、李X2、曹X1、李X3等20余人前来押车。次日11时许,金运公司发出云GY09**号车由金平开往昆明,张X1驾驶自己的车随行,纳X1、李X1及其邀约的普X1等20余人乘坐金运公司储备运力车云GY36**号车跟在后面。行至蛮金二级公路K1公里处时,云GY09**号车被王X1、王X2、赵X1、刘X1等人驾驶三辆车堵停。随后,王X1、张X1等人在交警执勤点沟通时,李X1、普X1、普X2、曹X1等押送车辆的人将王X1的云G91L**号车掀翻在路边,随后将张X1正在摄像的SONY数码相机抢走并砸坏扔到桥下,并在抢相机过程中将刘X1打伤。经鉴定,被砸的云G91L**号尼桑轿车被毁坏部分价值人民币33790元,被损坏SONY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8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X1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7日,我和王X2、赵X1、彭XX等红交集团车主同金运公司车主纳X1、张X1等人因发车时间问题发生矛盾,得知他们28日11时从金平发车到昆明,我驾驶云G91L**号车,赵X1驾驶越野车于12时许在蛮金二级公路K1公里处将金运公司的云GY09**班车堵停,交警调解时,纳X1从储备运力车上下来又上车,约1分钟,从储备运力车上下来三十余名男子,把我的车抬翻在路边,并拉扯和撕打我们,抢了张X1的相机踩烂后丢下桥。刘X1因去帮忙鼻子和嘴被打出血。(2)被害人刘X1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8日,纳X1到蛮金二级公路K1公里处执勤点,我和王X1等人驾驶三辆车将金运客运车堵停,交警做工作时,从一辆黄色中巴车下来戴着白手套的四十余人把云G91L**轿车抬翻在路边,抢了正摄像的相机,我去拉,有人从后面踢了我一脚,将我踢倒在排水沟里,我被五六个男子打伤。(3)被害人张X1的陈述,证实金运公司私自更改发车时间影响我们的正常经营,得知他们2013年11月28日11点发车,我们从蒙自赶来堵车,等待解决问题时,他们将堵在前面的云G91L**号车掀翻,我用相机记录掀车的过程,有人把我按倒在地上,将相机抢走并砸烂,刘X1身上多处被打伤,鼻子流血。(4)证人李X2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7日20时许,李X1打电话说第二天有事叫我到金运宾馆住,多叫几个人,我打电话叫曹X1、李X5、黎X、李X6、李X3等人到张X1定好的金运宾馆住。次日11时许,有20余名押车人乘坐金运客运公司的一辆储备运力车到蛮金二级公路K1公里处,金运客运公司的一辆卧铺客车被三辆轿车堵住,张X1跟堵车的人在交警执勤点交谈,10多分钟后,张X1跟纳X1说了几句话,纳X1对枯岔河村一胖男子说叫人把堵在卧铺客车前面的轿车抬开,胖男子叫押车人把轿车抬开,说如果有人摄像就由高X和黎X把摄像机抢过来砸烂。有人把车掀翻在公路边,高X和黎X冲到正在摄像的女子前面去抢摄像机,跟着去了10余人,被抢的女子在哭叫。胖男子抓住一男子的衣领拽倒在排水沟里,其他人去踩那个男子,摄像机被砸烂后被丢到桥下。李X1给了我人民币600元。(5)证人黎X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7日,曹X1打电话叫我去金运宾馆住,说第二天有事。28日11时许,李X5、曹X1、黄X3、普X3、李X3、普X4等20余人乘坐金运公司的云GY36**号车跟随卧铺车从金平出发,因担心对方叫人来,我们戴着白手套。12时许到蛮金二级公路1公里处,三辆轿车堵在卧铺车前,双方协商时,押车人把堵在前面的轿车掀翻在公路边。一女子在拍摄掀车过程中,有人把摄像机抢了丢在公路下,我参与抢摄像机。我一共得人民币600元。(6)证人曹X1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7日晚,纳X1打电话叫李X2到金运宾馆住,每人每天支付人民币200元。第二天10时许,押车人乘坐金运公司的车到蛮金二级公路K1公里处,金运公司的卧铺车被几辆轿车堵住。我们跑过去把车掀翻在路边,有人抢了正在拍摄的相机递给我,我将相机丢到公路下方。我一共得人民币600元。(7)证人李X3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7日6时许,李X2打电话叫我到金运宾馆住。28日7时30分许,30余名押车人在牛肉米线店吃早点后在金运宾馆大厅等候,有人提着一袋白色手套发放。11时许金运公司的云GY36**号车和一辆卧铺车到蛮金二级公路K1公里处,有三辆轿车将卧铺车堵住,双方交谈时,纳X1走到我们乘坐的客车前,用手指着堵在前面的轿车,押车人跑过去将轿车掀翻在公路边,围着一个人打。我得人民币600元。(8)证人黄X4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7日,李X1说纳X1叫去押车并有报酬,21时许,我和普X1、李X1、普X2到张X1事先定好的金运宾馆住。28日12时许,李X1、普X1、普X2、黄X5、高X等押车人乘坐金运公司的云GY36**号车到蛮金二级公路K1公里处,金运公司的卧铺车被三辆轿车堵住,纳X1下车查看情况,过了10多分钟,纳X1叫我们把堵在前面的轿车抬丢,押车人冲过去将轿车掀翻。正在摄像的一女子的像机被抢了砸烂丢在公路下方,一男子被推到在水沟里踩踏。我得人民币600元。(9)证人普X2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7日,普X1打电话说为金运公司押车,当晚,我和押车人住金运宾馆。28日10时许,在宾馆二楼领白手套。后普X1、李X1等押车人和纳X1乘坐云GY36**号车跟随金运公司的卧铺车,到蛮金二级公路K1公里处卧铺车被三辆轿车堵住,金运公司客运车辆老板去协商,有人说把堵在前面的轿车抬丢,我参与掀车,李X1等人抢了正在拍摄的一女子的摄像机砸烂后丢在公路下方。李X1给了我人民币600元。(10)证人普X1的证言,证实李X1打电话叫我住金运宾馆,金运公司一名股东负责吃住,有二十余名男子住金运宾馆。次日11时许,全部押车人乘坐一辆大巴车跟随大巴车,到蛮金二级公路K1公里处车被堵住,过了十多分钟,有人叫把堵在大巴车前的银灰色小轿车掀翻,一女子在摄像,我们把相机抢过来,苦竹林的哈尼族把相机砸烂后丢了,我参与了掀车和抢相机。(11)证人王X2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8日12时30分许,我和刘X1、白X等人到蛮金二级公路K1公里处拦住金运公司的夜班车,交警做工作时,纳X1从大巴车上下来后又上车,随后从大巴车上下来30余名年轻男子将轿车掀翻,围着我们殴打,抢了张X1的数码相机砸烂后丢到桥下,把刘X1推倒在排水沟里打,打了约2分钟,纳X1说快撤,他们便上车离开。(12)证人张X2的证言,证实因金运公司私自更改发车时间,我和赵X2从建水到达蛮金二级公路麻子河隧道K1处,遇到金运公司的客运车辆和红交集团的人,我们驾驶三辆小轿车堵住金运公司客运车辆,在协商时,从金运公司客运车辆后的一辆客车上下来二、三十人将小轿车掀翻,殴打一男子。(13)证人彭XX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8日10时许,王X2叫我到蛮金二级路交警执勤点拦金运公司的卧铺车,王X1、赵X1等人驾驶三辆车堵住卧铺车,纳X1从储备车上下来看了情况又回到车上,随后从车上下来30余人,将王X1的车掀翻在公路边,10余人抢了正在拍摄的一女子的摄像机,一男子去拦,被打倒在排水沟里。(14)证人赵X1的证言,证实得知金运公司将金平至昆明的客车发车时间改到11点,我们驾车到蛮耗隧道口交警执勤点将对方的车堵停,交警询问情况,对方一名穿黄色外套的人上了客车后下来30余人把王X1的车掀翻在路边,十多人将张X1的像机抢走砸烂丢了,一名小伙子去护像机被打。(15)证人张X3的证言,证实我乘坐王X1的车到蛮金二级公路K1公里处,王X1、赵X1和另一人驾车堵在金运客车前,客车司机和我们争吵。另一客车上下来十余人把王X1的轿车掀翻,抢了一女子的相机砸烂后丢到桥下,一年轻男子被打。(16)证人黄X4的证言,证实因金运公司改变发车时间影响我们的生意,我和丈夫赵X1、另两个女合伙人从建水到蛮耗二级路执勤点,我们驾车将卧铺车堵停,双方在谈线路问题时,一人到中巴车上,后有四、五十人从中巴车上下来将停在卧铺车前的银灰色小轿车推翻,对方打了我们的一小伙子、抢了一女子的摄像机。(17)证人汪XX的证言,证实我是云GY09**号车的车主,该车之前是18时发车,2013年11月28日我们把发车时间调成11时发车,因此,红交集团的彭XX、李X7说要砸金运公司的车。发车当天我驾车跟随,公司发了另一辆客车,以便发生事情时转移乘客。到了执勤点时客车被三辆车堵住,我和彭XX、王X1、王X2等人在听交警讲话时,堵在前面的尼桑车被掀翻。(18)证人肖X的证言,证实从金平至昆明有11辆客车组成联营组,联营组的收入存在农业银行,卡由我保管,密码由组长张X1保管,需要用钱时须我和张X1一起才能取出。请人押车是联营组开会决定的,一共花了人民币几万元,请人押车的价钱由纳X1和张X1跟押车的人商量。(19)鉴定意见,证实云G91L**尼桑轿车被毁坏部分价值人民币33790元,被损坏的一台SO**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880元。(20)(2010)红中刑终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纳X1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8日被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1)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7日8时30分许,民警将张X1传唤到案,2014年5月13日8时30分许将纳X1传唤到案,2014年8月25日21时许,民警在金平县奥斯卡KTV门口将李X1抓获。(22)辨认笔录,证实李X1辨认出张X1是押车时负责吃住的人,辨认出纳X1是在案发现场叫押车人去抬开轿车及抢摄像机的人。普X1辨认出在案发现场的纳X1,辨认出张X1是负责吃住并在案发现场的人。普X2辨认出纳X1在案发现场。李X3辨认出叫把车掀翻的纳X1,辨认出张X1是负责吃住并在案发现场的人。曹X1辨认出在案发现场的纳X1,辨认出张X1是是负责吃住并在案发现场的人。黄X4辨认出纳X1在案发现场,辨认出张X1是负责吃住并在案发现场的人。李X2辨认出李X1是打电话叫自己参与押车的人,并辨认出纳X1、张X1。(2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X1、纳X1、张X1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24)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在现场提取绳索一根,塑料牌一个。(25)照片,证实民警从金平县蛮金二级公路三家寨卡点调取2013年11月28日云GY36**出城及入城照片两张,照片显示,该车在出城及入城时车上均坐有他人。(26)情况说明,证实纳X1与那XX系同一人,张X1与张X4系同一人,李X1与惹X系同一人,李X2与三X系同一人,曹X1与阿X1、阿X2系同一人,李X3与朵X系同一人,黄X4与黄X5、小黄X5系同一人,黎X与小XX系同一人,普X2与里X、阿里X系同一人,普X1与阿X3系同一人。(2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蛮金二级公路K1公里处。(28)被告人张X1的供述,证实我和纳X1、汪XX等联合经营组与红交集团车主因发车时间产生矛盾,2013年11月27日,联合经营组的车主开会讨论决定请人押车,纳X1联系李X1找人。押车人的报酬是我和纳X1、李X1三人商量决定每天6000元,后李X1找人,我安排吃住。28日早上,押车人乘坐云GY36**号储备车和汪XX的云GY09**号车,我和汪XX驾车跟随。到达蛮金二级公路1公里处交警执勤点,客车被王X1、王X2等人堵停,双方和交警在说明情况时,有人将停在客运车前的银灰色小轿车掀翻。一共去了三天,2013年12月1日支付李X1人民币18000元。(29)被告人纳X1的供述,证实联合经营组成员和红交集团的王X1、王X2等人因发车时间发生矛盾,11月27日,我和张X1、汪XX、王X1等联合经营组成员开会决定找人押车,我对张X1说叫李X1找人押车,张X1和李X1谈好了价钱,由李X1找二、三十人押车,住在金运宾馆。第二天早上,因怕有人堵车打架分不清,我从摩托车上拿白手套让李X1发放。11时,客车从金平开往昆明,押车人乘坐云GY36**号车,行至蛮金二级公路一公里处时,被王X2等人堵停,双方跟交警说明情况时,对方的一辆轿车被掀翻。(30)被告人李X1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5日,纳X1打电话叫我做事。27日9时许,纳X1打电话叫我去他家,纳X1、张X1叫我找二、三十人押车,每人每天支付人民币200元,在押车期间一切听指挥、有什么事情他们会顶,叫我当天把人叫好,为方便押车,押车人晚上全住金运宾馆。我打电话叫普X1、高X、普X2、李X2去押车,并让他们再叫几个人。28日11时许,纳X1叫押车人乘坐金运公司的一辆大巴车,上车后纳X1发放白手套,说发生事情时好认出自己的人。押车人有普X1、普X2,黄X5、黄X5、高X、李X2、阿X1、小XX及苦竹林村和枯岔河村的人。纳X1在车上说要听他们指挥,如果押车期间发生事情,就说我们是乘客。12时许到蛮金二级公路K1公里处,金运公司的一辆卧铺车被三辆轿车堵住,纳X1下车。张X1和对方在协商,约20分钟,纳X1叫把堵在前面的轿车抬开,押车人将轿车掀翻在公路边。一女子在摄像,纳X1叫把摄像机抢了,阿X1等十余人冲过去抢了摄像机砸在地上又扔到桥下,将一男子打倒在排水沟里。押车到弥勒竹园吃饭,张X1支付饭钱。吃饭前张X1交给我人民币1000元让押车人到金平吃饭,我们在哈尼合扎吃晚饭后住金运宾馆。又连续押了两天车。2013年12月1日9时许,纳X1打电话叫到他家拿押车的钱,张X1数好钱后递给纳X1转递给我,纳X1说每天给我人民币300元,并额外给了我人民币1000元,其他人每天人民币200元。后押车人在小河沟的一家罗非鱼庄吃饭,我把钱付给他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要求被告人李X1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卫生日用品费、陪护人住宿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81095.38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1故意伤害曾X致重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依法不能成立,曾X的损失不是由于被告人李X1的行为造成的。故对于曾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X要求被告人李X1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66863.56元,所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应当支持的有医疗费27726.86元、误工费1820元(26天×70元)、营养费520元(26天×20元)、护理费1400元(20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共计人民币32246.86元。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李X1在开庭审理中提出其没有殴打曾X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谢敏在开庭审理中提出被告人李X1故意伤害蒋XX后坦白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X1及其辩护人谢敏在开庭审理中提出受害人王X1等人有过错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X1及其辩护人谢敏提出蒋XX拿刀吓李X1后才打他、本案属于激情犯罪、被害人蒋XX对于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蒋XX的陈述证实一名20多岁的男子说要吃饭,我说店主人不在我不会做饭,他说饭都不会做开什么饭店,我没理他,他踢了一个凳子砸到我的后背,还想打我,被人劝走。几分钟后,他拿刀到门口砍我,将我的左手掌和右手肘关节砍伤。证人李X3的证言证实李X1要拿刀砍小艳小吃店里的一男子,我抱着不让他砍,但没有抱住,李X1砍了那个男子两刀。故对于被告人李X1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谢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X1及其辩护人谢敏提出损坏王X1的车辆是纳X1、张X1打电话叫去的、李X1没有参与掀车、押车是为了保障旅客的安全、砸毁车辆超出了三被告人的本意、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X2、普X1、黄X4等人的证言证实李X1叫去押车并有报酬,纳X1叫把堵在前面的轿车抬开,押车人把轿车掀翻在公路边并抢了正在拍摄的相机砸烂丢到桥下。并有被告人李X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被告人纳X1、张X1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对于被告人李X1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谢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马利堂在开庭审理中提出的被告人纳X1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纳X1及其辩护人马利堂在开庭审理中提出纳X1事前没有与李X1谈找人押车的事、没有叫人掀车、是正当防卫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X2、李X3、黄X4的证言证实是纳X1叫把堵在前面的轿车抬开,押车人把轿车掀翻在公路边并抢了正在拍摄的相机砸烂丢到桥下。被告人李X1的供述证实纳X1、张X1叫我找二、三十人押车,每人每天支付人民币200元。纳X1叫把堵在前面的轿车抬开,押车人将轿车掀翻在公路边。一女子在摄像,纳X1叫把摄像机抢了,阿X1等十余人冲过去抢了摄像机砸在地上又扔到桥下,将一男子打倒在排水沟里。故对于纳X1的辩解及其辩护人马利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李林海在开庭审理中提出被告人张X1系自首、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张X1在开庭审理中提出我和纳X1不是主谋、押车是联合经营体商议决定后委托我们实施、砸车与我们无关的辩解,辩护人李林海提出被告人张X1是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曹X1、黄X4、普X2、普X1等人的证言证实有人说把堵在卧铺车前面的轿车抬开,押车人把轿车掀翻在路边并抢了正拍摄的相机砸烂丢到桥下。被告人李X1的供述证实纳X1、张X1叫我找二、三十人押车,每人每天支付人民币200元,我打电话叫普X1、李X2等人去押车。被告人纳X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我对张X1说叫李X1找人押车,张X1和李X1谈好了价钱,由李X1找二、三十人押车。被告人张X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纳X1联系李X1找人押车,报酬是我和纳X1、李X1三人商量决定每天6000元,后李X1找来了人,我安排吃住。被告人李X1、纳X1、张X1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组织人押车并商定报酬,后押车人掀翻被害人王X1的尼桑轿车并毁坏,砸坏被害人张X1的数码相机。故对于张X1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李林海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X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1、纳X1、张X1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被告人李X1、纳X1、张X1经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27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纳X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本院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1犯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纳X1、张X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李X1故意伤害被害人曾X致重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二、被告人纳X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张X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四、判令被告人李X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X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2246.86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的诉讼请求。六、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 红审判员 王 刚审判员 戴启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