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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金绪梅与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绪梅,范立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393号原告金绪梅,女,1955年1月6日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哲,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立镇,男,1970年8月24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代理人孙书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代表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绪梅与被告范立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绪梅的委托代理人马哲,被告范立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书田,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代表人李良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绪梅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范立镇驾驶冀JQ79**/冀JHP**挂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给山东水泥厂送煤。被告范立镇雇佣原告金绪梅卸煤,在卸煤过程中,被告范立镇突然发动车辆将正在爬梯子上车的原告金绪梅摔下,造成其右侧丘脑脑出血。事发后原告金绪梅被送往济南军区总医院进行救治,出院后与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范立镇的行为给原告金绪梅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636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范立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事故双方的责任由法庭酌定。1、原告金绪梅所受合理合法损失应在确认后由我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在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内应扣除我方为原告金绪梅垫付的医疗费及救护车费26305元。2、被告范立镇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金绪梅损伤系摔伤而非碰撞所造成的,且本案也未经交警部门对双方的责任进行认定。2、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本案原告金绪梅系从冀JHP**挂车上摔下,而该挂车并未在我公司投保任何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故我公司对原告金绪梅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范立镇驾驶冀JQ79**/冀JHP**挂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给山东水泥厂送煤。事发当日,被告范立镇雇佣原告金绪梅等人为其卸煤,已经卸完时原告金绪梅顺着车梯子上车去拿打扫工具,被告范立镇没有注意到原告金绪梅即发动车辆,车辆移动造成梯子倾斜,致使原告金绪梅从梯子上摔下,摔到头部。2015年1月13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出具济(市中)公交证字第0064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国道104线山东水泥厂煤场内,该场地为沙石和煤炭混合路面,凹凸不平,有积水,并以该事故属于路外事故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金绪梅被送往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9天,于2014年12月13日出院。期间,被告范立镇支付了原告金绪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4000元、垫付门诊医疗费2190元,急救费115元,合计2630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金绪梅委托济南迪恩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该所(2015)临鉴字第201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金绪梅误工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30日;护理时间为30日。冀JQ79**号牵引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JHP**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献县四通汽车运输队,冀JQ79**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5万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原告金绪梅及被告范立镇均同意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范立镇予以赔偿。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金绪梅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及依据。1、原告金绪梅主张医疗费6636元。在济南军区总医院支出住院医疗费24356.50元,扣除被告范立镇支付的24000元,本案中主张356元;出院后在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党东村第二卫生室打针吃药,支出医疗费6280元;至今还经常头晕,现在仍然在治疗中。提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党东村第二卫生室门诊处方笺四张、收款收据一张。被告范立镇对于济南军区总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该票据数额尚未达到我方向医院支付的总数,多余款项应退还我方,因为我方当时支付的是26305元,这张票据是最后的总结算单,花费24356.5元。对于卫生室的处方笺和收据有异议,没有证据证实该支出与本次事故有关,该收据也并非正规发票。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认为,首先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原告金绪梅的该项损失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其次如果法院最终判令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话,首先对于济南军区总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票据,对于其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均有异议,对于处方笺,该组证据不能够证实原告金绪梅实际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因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2、原告金绪梅主张护理费390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30天,加住院9天,共计39天,每天按1人护理,护理人员是找的亲戚朋友,人员不固定,护理人员也没有固定收入,按每天每人100元计算。提供济南迪恩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范立镇认为,1、该鉴定委托时间是在本案已经起诉至法院后,如确实需要鉴定应由法院依照法律程序选定相应的具有资质的部门鉴定,作为任何一方在此所作的单方委托鉴定不具有法律参照效力,我方将在庭后五日内决定是否需要重新鉴定。2、该鉴定在评定被鉴定人误工时间时并没有考虑被鉴定人的年龄,错误的为超过国家退休年龄的人员评定误工时间。3、营养时间及营养费的支出均是医疗人员依据伤情作出的专业性的意见,而不能进行司法专业评定,故我方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及内容的真实性均存在异议。对于护理费,我方不认可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我方认为该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时间30天已经包含了住院9天,对于原告金绪梅主张的标准,请求法院根据当地的护工标准最终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同意被告范立镇的意见,认为营养时间及护理期限均过长,对于护理费的标准认为,如果原告金绪梅雇佣护工人员则应当提供护理费的正式票据,如果由亲友陪护则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证明,在没有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对于护理费不予认可。3、原告金绪梅主张误工费46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60天,加住院9天合计69天,因为山东水泥厂在党东村,原告金绪梅系水泥厂装卸队的装卸工,有货车来的话帮助卸车,按卸货的数量付款,具体数额不固定,按平均月工资2000元计算,提供党东村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被告范立镇对于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金绪梅每月工资收入2000元,其次原告金绪梅在受伤时已满60岁,已超出国家规定的妇女退休年龄55周岁,在计算损失时就不应计算误工费。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同意被告范立镇的意见,认为证明的出具方为党家庄东村村委会,其不具备证明原告范立镇实际收入的主体资格,且其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即便计算,在其无法提供实际收入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来进行计算。4、原告金绪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9天,每天按60元计算。两被告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9天无异议,但对于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标准每天20元计算。5、原告金绪梅主张交通费100元。系出院复查支出的交通费用,票据没有保存。被告范立镇请求法院根据原告金绪梅的伤情及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认为,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予认可。6、原告金绪梅主张营养费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30天,出院医嘱也需要加强营养,2000元是估算的费用,没有相关的票据提供,请求法院酌定。两被告认为,原告金绪梅主张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实际伤情由法院酌定。7、原告金绪梅主张鉴定费1500元。作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提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费用已收,因发票机在办理过程中没有正式发票。被告范立镇对于该说明不予认可,对于该鉴定费在原告金绪梅提供正式发票后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请求法院对原告金绪梅是否支出鉴定费进行核实,其次鉴定费属于本案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取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绪梅与被告范立镇于2014年10月1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属于路外事故未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路外事故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发生过程的陈述,原告金绪梅事故发生时系在梯子上而非车辆内,因被告范立镇观察不周移动车辆导致梯子移动被摔伤,其损伤系被告范立镇驾驶的车辆在移动过程中导致原告金绪梅损伤,故被告范立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绪梅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属于路外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金绪梅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范立镇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金绪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原告金绪梅主张在济南军区总医院的医疗费356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金绪梅在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党东村第二卫生室支出的输液治疗费6280元仅有收款收据一张,没有相应门诊病历相佐证,不能证实其系治疗交通事故损伤支出,且两被告均有异议,本院不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金绪梅住院9天,其主张按每日60元的标准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金绪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金绪梅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其误工时间60日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告金绪梅已超过60周岁,但根据被告范立镇的陈述,原告金绪梅是在为被告范立镇卸煤过程中发生事故,足以证实原告金绪梅发生事故时尚在从事劳动,结合其提供的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党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金绪梅月收入2000元,该费用并未超过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故对原告金绪梅主张的每月2000元的收入本院予以认定,故认定其误工费为4000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金绪梅伤后护理时间为30日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原告金绪梅主张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每日80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2400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金绪梅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6)营养费。本案中,原告金绪梅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出营养费的事实,其主张该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7)鉴定费。原告金绪梅为确定其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有相应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的证明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其为确定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和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分别从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分别予以认定。本院已经认定原告金绪梅的医疗费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已经认定原告金绪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4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除去上述费用外,原告金绪梅因该事故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范立镇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绪梅医疗费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400元等共计7296元。二、被告范立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绪梅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金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范立镇负担;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金绪梅负担520元,被告范立镇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潘乌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