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英与孙惠有、高原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英,孙惠有,高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716号申请执行人张英。被执行人孙惠有。被执行人高原。原告张英与被告孙惠有、高原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高原赔偿原告张英40946.32元,被告孙惠有赔偿原告张英61419.48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裁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保群审判员 孙志伟审判员 曹守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 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