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元晖诉被告李小波、李玉功、李福庆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晖,李小波,李玉功,李福庆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778号原告李元晖,男,汉族,1963年7月17日出生。被告李小波,男,汉族,1987年6月23日出生。被告李玉功,男,汉族,1944年8月28日出生。被告李福庆,男,汉族,1949年4月25日出生。原告李元晖诉被告李小波、李玉功、李福庆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晖诉称:2014年7月,其与红旗渠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东码头鸿滨小区桩基承包合同,其组织人力、机械设备进入施工工地施工。从2014年9月起三被告连续数十日到其施工现场捣乱,强行拿走有关机械工具致使其停工百余日。截止2015年1月31日止,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直接损失96000元,且损失仍在扩大。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损失96000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小波的地址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而受送达人称其姓名不是李小波,而是李波,且出生日期亦不符,其出生日期为1976年11月2日,并提供身份证证明其主张,原告坚持认为其所起诉的李小波即李波。原告起诉的被告,按照其提供的地址和姓名与实际不符,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元晖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秀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