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关于武汉天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天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支行,武汉正信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35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武汉天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单洞路武汉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姜晓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莱,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江汉路60号。被执行人武汉正信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兰陵路24号。被执行人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沿江大道130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汉口支行)与被执行人武汉正信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武汉天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馨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天馨公司称:1、异议人对本市江岸区兰陵路、鄱阳街房屋享有合法经营权,包括租赁权、转租权以及为满足经营需要进行合理装修等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异议人在上述房屋上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并不因拍卖行为而消灭,竞买人在该房屋上也不存在担保物权或其他优先受偿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没有按照该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异议人于拍卖日到场,行使优先购买权,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4、贵院的《关于腾退人民法院拍卖标的物的通知》,是在已经下达武执字第00155、156-1号执行裁定,将房屋裁定给买受人所有后送达的,即在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后才实施的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5、由于拍卖公告和拍卖须知上已明确记载有房产的租赁情况,买受人参加竞拍时,就已经明确知道房屋的租赁事实。竞买人参加竞买的行为,就已经认可了房产上有租赁的事实,愿意承担相应的风险。请求依法撤销或改正《关于腾退人民法院拍卖标的物的通知》。本院查明,案件一,原告工行汉口支行与被告正信公司、证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8日作出(2005)武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内容为:1、正信公司应偿还工行汉口支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2、正信公司应偿还工行汉口支行支付以借款本金18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率支付逾期罚息(期限为2004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3、证券公司对正信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二,原告汉口支行与被告证券公司、正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8日作出(2005)鄂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内容为:1、证券公司偿付工行汉口支行借款本金4350万元;2、证券公司偿付工行汉口支行期内利息40.966125万元和逾期利息;3、正信公司对证券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9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1)武执字第155、156号。2013年2月20日,本院对查封被执行人正信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江岸区兰陵路、鄱阳街的房产,依法委托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江城分所,对上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2014年3月14日,竞买人武汉康帝户外休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帝公司)以2528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1)武执字第00155、156-1号执行裁定,将上述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裁定归买受人康帝公司所有,并向房屋职能管理部门送达该裁定。2014年9月30日,本院向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荣基公司)发出《关于腾退人民法院拍卖标的物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本院在执行工行汉口支行与证券公司、正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鄂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5)武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2月1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正信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江岸区兰陵路、鄱阳街房产。2013年2月20日,本院依法委托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江城分所拍卖被执行人正信公司所有的上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2014年3月14日,竞买人康帝公司以2528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1)武执字第00155、156-1号执行裁定,将上述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裁定归买受人康帝公司所有,并向房屋职能管理部门送达该裁定。该财产权已转移至买受人康帝公司所有。现通知你公司立即停止对标的物的装修施工,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7日内腾退出该房屋,以利买受人实现合法权益。如继续施工或逾期未腾退,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查明,异议人新荣基公司对本院作出的《关于腾退人民法院拍卖标的物的通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97号执行裁定,驳回新荣基公司的异议申请,新荣基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现该案正在审查中。本院认为,2014年3月14日,竞买人康帝公司以2528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被执行人正信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江岸区兰陵路、鄱阳街的房产,本院作出(2011)武执字第00155、156-1号执行裁定,将上述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裁定归买受人康帝公司所有,并向新荣基公司发出《关于腾退人民法院拍卖标的物的通知》,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对标的物的装修施工,并腾退出该房屋。异议人天馨公司对本院要求新荣基公司停止对标的物的装修施工及腾退房屋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属主体不适格。关于异议人天馨公司认为本院在拍卖五日前,没有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异议人于拍卖日到场,行使优先购买权、对拍卖房屋享有合法经营权、租赁权、转租权等问题。本院拍卖时,标的物属被执行人正信公司所有,新荣基公司是实际占有人,若异议人天馨公司认为自己对所拍卖的标的物享有相关权益,可通过其他合法方式主张,与本案房屋腾退的执行行为无关。综上,异议人天馨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天馨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跃松审 判 员 巴 雷代理审判员 蒋劢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