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辉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33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33号原告:陈辉,地址:广州市。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址:广州市。委托代理人:水祺、郑穗文,该局工作人员,联系地址同上。原告陈辉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水祺、郑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诉称,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越秀南复建房拆迁许可证的行政审批目录清单,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穗国房公开(2014)608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附件中越秀南复建房《拆迁许可证》的行政审批目录清单存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这与被告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穗国房公开(2014)700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中称“经查,越秀南复建房项目暂未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矛盾。也与广州市规划局穗规函(2014)6430号决定书中所称的“经查,因无相关资料……你申请的越秀区越秀南沙尾左地段有关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局无法公开”相矛盾,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相关规定,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国房公开(2014)608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内容具体准确、清晰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我局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原告的申请后,根据其要求公开“越秀南复建房拆迁许可证的行政审批目录清单”,于2014年10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穗国房公开(2014)608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向原告提供了2009年3月17日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申请办理东濠涌越秀南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收案回执”,即拆迁许可行政审批目录清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穗国房公开(2014)608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适用法律正确、答复内容符合申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辉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越秀南复建房拆迁许可证的行政审批目录清单,被告出具编号为YSQ20142109的收件凭证。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穗国房公开(2014)608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其中内容为:本局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编号:YSQ2014210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现向您提供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收案回执复印件(即越秀南复建房拆迁许可证的行政审批目录清单)供您参考。该答复书附件为“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收案回执复印件”。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通知被告窗口收件工作人员徐某乙出庭接受质询,并陈述表示其在立案时删去该内容,现要求恢复。对此,被告表示不同意。以上事实,有申请表、收件凭证、穗国房公开(2014)608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收案回执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作出涉案答复并向原告公开了相关内容并无不妥。至于被告作出拆迁许可的合法性等内容不属于本案审查内容。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故对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辉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涛代理审判员 徐 星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熊小月 关注公众号“”